(2013)汤民三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天学诉被告闻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学,闻建(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三初字第119号原告李天学,男。被告闻建(大)军,男。原告李天学诉被告闻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学诉称,2004年3月29日,被告闻大军因经营鸡场资金紧张,向我借了4500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等成鸡卖了之后就将款还清,否则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期间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我要求被告闻大军支付我借款本金45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闻大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被告闻大军向原告李天学借款4500元,并出具借条1分。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天学现金四千五百元整(4500元整),闻大军,2004年3月29日”。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诉称,被告闻大军曾表示,等成鸡卖了之后就将款还清,否则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4年3月29日,被告闻大军向原告李天学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闻大军应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李天学多次催要,被告闻大军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李天学要求被告闻大军给付借款本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闻大军曾表示,等成鸡卖了之后就将款还清,否则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闻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天学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闻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