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3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9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之间成立的多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销售被告“1010FB-SC”塑胶颗粒,单价港币22.90元/KG。结算方式与期限:月结60天。如逾期付款,从超期日开始计算,需方应每日按照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给供方,直至超期货款全额付清为止”(见销售合同)。销售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收货后迟迟未支付货款。经数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付(附送货单等书证)。基于以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巨额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港币1,132,101.60元(即人民币908,398.32元),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港币106,483.04元(即人民币85,441.99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013年4月2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颗粒等货物。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2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2012年9月货款为港币687,000元。2012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2012年12月港币货款为229,000元。2013年3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2013年1月港币货款为343,500元。2013年4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2013年3月退货港币13,648.40元。上述货款合计港币1,245,851.6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港币1245,851.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港币1,132,101.6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货款,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现请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每月货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港币1,132,101.60元。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三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第一笔以港币68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6日起算;第二笔以港币22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日起算;第三笔以港币216,101.6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俊人民陪审员 刘 江 春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琨(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