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45号原告:叶某某,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中奇,霍邱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l977年3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中奇、杨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甚至对原告进行威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相恋,2002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于2003年2月1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9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现随被告王某甲父母生活。庭审中原告叶某某称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王某甲目前不工作。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不能因偶有矛盾就轻言离婚。本案原、被告相识四年后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至诉讼时又共同生活了十一年,并且生育了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在婚后也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叶某某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王某甲目前不工作,双方无其他矛盾,故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离婚,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 俊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双亿(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