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胜任、容海勇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胜任,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佛子镇××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容海勇,男,1982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胜任、容海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胜任、容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胜任在灵山县佛子镇以零包贩卖方式向吸毒人员黄甲、黄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0.18克,得款人民币150元。其中,被告人容海勇参与毒品两次。具体如下:1、2013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胜任通过电话与黄甲达成交易50元海洛因的意向,后将1小包0.06克的海洛因交由被告人容海勇带到灵山县佛子镇辣了村委会辣了村三队黄甲家贩卖给黄甲,得款人民币50元。2、2013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黄胜任通过电话与黄乙达成交易50元海洛因的意向,后将1小包0.06克的海洛因交由被告人容海勇带到灵山县佛子镇大芦村委会稔子村一队黄乙家贩卖给黄乙,得款人民币50元。3、2013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黄胜任通过电话与黄甲达成交易50元海洛因的意向,后伙同他人在灵山县佛子镇大芦村委会大鱼塘水泥路边向黄甲贩卖海洛因1小包0.06克,得款人民币50元。2013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胜任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胜任身上查获5小包共净重0.3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以及手机一部。被告人黄胜任被抓获当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容海勇。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黄胜任身上搜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容海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胜任、容海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毒品成分标样提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本院(2012)灵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物证照片,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被告人黄胜任、容海勇的供述,灵山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3)119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胜任、容海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胜任、容海勇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胜任是毒品持有者,且直接实施贩毒行为以及指使他人代为贩毒;被告人容海勇明知被告人黄胜任向他人贩毒而代为贩毒,且直接实施贩毒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胜任、容海勇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胜任贩毒三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容海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容海勇参与贩卖两次,应当酌情予以从严处罚。被告人黄胜任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容海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胜任、容海勇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胜任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胜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容海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黄胜任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容 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津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