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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冯宗建与陈久明、王关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宗建,陈久明,王关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冯宗建。委托代理人苟忠诚,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久明。被告王关兵。原告冯宗建与被告陈久明、王关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忠诚、吴兆前,被告陈久明、王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宗建诉称,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青白江区大同受灾群众安置点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劳务。现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欠款,也不退还保证金。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356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久明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20000元保证金属实。陈久明认可原告在工程上总的收入为749568元,总借资为716000元。但由于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原告完成的工程部分不合格,被告只好找其他人来完成,被告为此支付了67820元,总的算下来被告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王关兵辩称,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属实,被告王关兵负责工程施工安全;原告主张的总收入没有被告王关兵的签字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借资70余万元;另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只好找其他人来完成这部分工作,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应该在原告的总收入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月,原告冯宗建与被告陈久明、王关兵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陈久明、王关兵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的受灾群众安置点建设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同时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劳务补充协议》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且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749568元无异议。在本工程中原告向被告借资71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劳务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原告组织人员对大同受灾群众安置点工程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没有全面完成合同义务,且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另找他人来完成这部分工程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认为该笔费用应该从原告应收款项中扣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久明、王关兵给付原告冯宗建工程款33568元;二、由被告陈久明、王关兵退还原告冯宗建保证金2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陈久明、王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久明、王关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陈久明、王关兵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