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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8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琴,旺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光,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莲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琴、何某,被告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从成都市温江区田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田源●纯水岸”(棕榈长滩)建设工程,该项目位于成都市光华大道江浦路77号,被告杨某某从被告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处分包了该项目水电安装劳务,并雇请了原告等人从事水管安装的劳务。2012年4月24日,原告工作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头部。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未作出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赔偿金额346513元(包括检查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5=203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5050元/年×3年×0.5÷2=11287元、15050元/年×6年×0.5÷2=22575元,父母15050元/年×13年×0.5÷3=32608元、15050元/年×10年×0.5÷3=25083元,误工费188天×100元/天=18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护理费27天×100元/天=27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是自行委托的,且按照工伤标准鉴定的,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鉴定,故我们申请重新鉴定。石某某自己在工作过程中未系安全绳,未戴安全帽,使用活动扳手而不使用固定扳手,自身具有很大的过错,应当自己承担其受损的责任。1800元检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虚假性,不予认可,原告的暂住证在2011年失效,且户口显示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父母子女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其将水电工程分包给杨某某,杨某某招聘石某某工作,应当由杨某某承担石某某的赔偿责任,公司与杨某某的合同中已经约定,其招聘的工作人员发生安全事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公司向杨某某支付的劳务费中已经包含了劳动保险费用。故而,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温江分公司“田源●纯水岸”商住楼项目部与杨某某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由杨某某承包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杨某某招聘石某某到该工地上班。2012年4月24日,石某某在进行工作时,从高处坠落。2012年4月25日被送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神经外科门诊随访,门诊针灸治疗或回当地医院治疗。后石某某支付检查费1799元。2012年11月2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石某某重度颅损伤,轻度智力障碍,轻度记忆力障碍,为陆级伤残。原告支付复印费38元,鉴定费700元,原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田源●纯水岸”使用活动扳手进行给水管道安装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下面未设安全网,故从高处坠落后受伤。杨某某的现场管理人员口头提醒工地施工人员要注意安全事宜等。另查明,原告父亲石德芳(出生于1941年5月17日),母亲陈友碧(出生于1946年11月26日),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于1997年5月13日生育一子石智港,1999年6月21日生育一子石云飞,旺苍县七一中学出具证明,载明石云飞就读于该校初2015级15班,石智港就读于该校初2013级8班。石某某与杨天慧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石某某租住杨天慧所有的位于永康路51号的房屋,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杨天慧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石某某的房屋租金。石某某办理了成都市暂住证,期限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住院病情证明书、户口簿、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被告提供的分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劳务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系个人而非有资质进行劳务施工的单位,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杨某某系非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被告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当与杨某某对石某某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虽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系自行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或鉴定内容失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的父母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629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检查费1799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5=203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石智港15050元/年×3年×0.5÷2=11287元,石云飞15050元/年×5年×0.5÷2=18812.5元,父亲石德芳5367元/年×9年×0.5÷4=6037.88元,母亲陈友碧5367元/年×15年×0.5÷4=10063.13元、误工费188天×29629元÷365天=15260.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护理费27天×80元/天=21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85230.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支付赔偿金285230.47元;二、被告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4.92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934.92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000元,(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