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红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伟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3月5日、3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红伟经事先联系,在宁波市江北区庙根附近等地,先后三次将三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冶xx,得款人民币1800元,后被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红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红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红伟辩称,2013年3月2日其从冶xx处收了钱准备去买毒品时,因为堵车最后没有买到毒品,也没有贩卖给冶xx,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指控的2013年3月2日贩卖毒品一节,所交易标的物已被丢弃,无法证明系毒品,被告人王红伟对此次贩卖毒品事实的辩解存在合理性,指控此次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2.起诉指控的2013年3月5日、3月6日贩卖毒品事实是在公安人员控制下完成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3.即使认定被告人王红伟多次贩卖毒品也只是可以认定情节严重,所以被告人王红伟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日,被告人王红伟在本市江北区庙根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冶xx。2.2013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红伟在本市江北区庙根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8898克)贩卖给冶xx。3.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红伟在本市江东区中兴北路宁波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8577克)贩卖给冶xx。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冶xx、阿某.吾买尔江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日、3月5日、3月6日,在本市江北区庙根附近等地,三次从被告人王红伟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点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材料、毒品上交清单等,证实被告人王红伟贩卖海洛因的事实及数量。3.查获的移动电话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红伟与证人冶xx有过多次通话联系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红伟的身份信息。5.抓获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红伟的归案经过。6.被告人王红伟的供述在案,曾多次供认2013年3月2日、3月5日、3月6日将毒品贩卖给冶xx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伟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伟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王红伟多次供认,2013年3月2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冶xx,证人冶xx的证言也证实2013年3月2日从被告人王红伟处购得了一小包海洛因,证人阿某.吾买尔江的证言也印证这一事实,故被告人王红伟提出2013年3月2日没有购得毒品贩卖给冶xx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红伟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红伟贩卖毒品不应认定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以采信。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二、违禁品海洛因1.7475克及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