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0925号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茜,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国爽,系该联社清收大队职员。被告:徐某某。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书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安国爽、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5月23日之前发生的利息为3075.31元,2013年5月24日至本金给付完毕期间发生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5.9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认为借款人是张某某,自己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一份,证明被告是张某某于2012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偿还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某某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约定利息按年利率为12.24%计算,被告徐某某系张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00元。2013年3月17日该笔借款逾期,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912%计算,截止到2013年5月23日,张某某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75.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是原告(债权人)与张某某(债务人)金融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借款于2013年3月16日到期,张某某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张某某及被告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张某某和被告因未及时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12.24%+12.24%×3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了对被告即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由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承担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5月23日之前发生的利息为3075.31元,2013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发生的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5.912%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二、被告徐某某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