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卢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梁某、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梁某某、何某某、钟某、韦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梁某,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何某某,钟某,韦某某,邹某某,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卢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梁某、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梁某某、何某某、钟某、韦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艳、闫宏伟,被告人梁某某、卢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梁某、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梁某某、何某某、钟某、韦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上午,在被告人梁某某的组织、领导下,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梁某某、卢某某、梁某某、梁某、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梁某某、何某某、钟某、韦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及钟某某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某菜市摆设摊点,以“电水壶特价有奖促销”为名进行虚假的抽奖活动,梁某某负责掌控全局,梁某某负责收发“奖金”,同时还与张某某一起负责望风,卢某某、徐某某、钟某负责抽奖活动,其余的人做参加抽奖的“托儿”吸引群众参与;梁某某等人在抽奖罐内放置的奖券均为同一号码,却对外宣称,抽奖者两次抽取的奖券的号码不相同,即可获得双倍返还所交的钱款,以此方法骗取他人钱款,骗取了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300元。另,2012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梁某、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梁某某、何某某、钟某、韦某某及钟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西乡塘菜市以上述手段,骗取了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款全部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卢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梁某、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梁某某、何某某、钟某、韦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马某某、黄某某、李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卢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梁某、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梁某某、何某某、钟某、韦某某、邹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中梁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梁某、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梁某某、何某某、钟某、韦某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600元,卢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600元,均属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卢某某招揽他人加入犯罪,自己也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卢某某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某、张某某、梁某、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梁某某、何某某、钟某、韦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卢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梁某、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梁某某、何某某、钟某、韦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五、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六、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七、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八、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九、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十、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十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十二、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十三、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十四、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十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十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奶粉罐三个、优惠卡十万张、电热水壶八台、快速电热水壶三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