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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小平。被告:王某。原告韩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79年底原告从部队回乡经家人介绍撮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生育一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迅速显现,常因家庭小事争吵。双方自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和好的沟通。双方于2010年6月9日曾想协议离婚,后因协议不成没能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有基础。婚后,由于双方家庭背景以及观念上存在很大差异,时常发生争执,加之原告嗜酒、脾气暴躁,时常借酒生事、无理取闹,甚至对原告及女儿使用暴力,与原告父母也发生过争执,还向周边亲戚及邻居滋事。但原告为家庭也付出了很多,他做事勤勤恳恳,多年来勤俭持家。婚后三十年来,两人一同经历挫折与困难,白手起家,一直走到今天实属不易。双方没有分居,只是在同一房屋的不同房间居住。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于1979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现已成年。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增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