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何某。被告刘某。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后来双方没有来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6日起诉离婚,冀州市法院作出的(2013)冀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4日,本案原告立案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宁审判员 张计宽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立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