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逄晓丽与被告刘忠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晓丽,刘忠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逄晓丽,女。被告:刘忠国,男。原告逄晓丽与被告刘忠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晓丽、被告刘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桐。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离家。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往家交钱,不在家生活。7年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一直和公公、婆婆生活在一起。被告对婚姻和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已让原告心灰意冷,双方已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的金额为多少。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刘桐于2007年1月17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桐2007年1月17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等原因曾发生过矛盾。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逄晓丽、被告刘忠国自愿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桐,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允许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本院认为,婚生子刘桐今年六周岁,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综合认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逄晓丽与被告刘忠国离婚;二、婚生子刘桐(2007年1月17日出生)由被告刘忠国抚养,原告逄晓丽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