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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宫奉先、朱美云等与张春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奉先,朱美云,宫环环,宫琳琳,宫小龙,张春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宫奉先,男,汉族。原告朱美云,女,汉族。原告宫环环,女,汉族。原告宫琳琳,女,汉族。原告宫小龙,男,汉族。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宫奉先、朱美云、宫环环、宫琳琳、宫小龙与被告张春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奉先、朱美云、宫环环、宫琳琳、宫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张春元的委托代理人宋凯、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奉先、朱美云、宫环环、宫琳琳、宫小龙诉称,2012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张春元驾驶鲁E×××××号轿车沿利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津六路15线利三路支线09号线杆处时,与步行的宫建亭相撞,致使宫建亭受伤,于2012年12月2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宫奉先、朱美云、宫环环、宫琳琳、宫小龙作为死者宫建亭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34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春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裁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载有两名乘客,可以推断其正在从事营运活动,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非营运性质不符,违反了保险法的诚信原则,故商业险不予赔付。另外,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高,只认可8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张春元驾驶鲁E×××××号轿车沿利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津六甲15线利三路支线09号线杆处时,与步行的宫建亭相撞,致使宫建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第3705222013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元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宫建亭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鲁E×××××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春元,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万元。2、死者宫建亭生于1955年6月2日,原告宫奉先系死者宫建亭的父亲,原告朱美云系死者宫建亭的妻子,原告宫环环、宫琳琳系死者宫建亭之女,原告宫小龙系死者宫建亭之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4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平安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被告张春元在事故发生时变更车辆用途,从事营运活动,致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符,故商业险不应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春元在事故发生时变更车辆用途从事营运活动,即便被告平安公司所述事实成立,被告张春元仅此一次的载客活动并不能证明其长期变更车辆用途从事营运活动,事故车辆的危险程度亦不会显著增加,故被告平安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其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院认定情况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利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利津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吊销情况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住所地为利津县水利局东魏灌溉所院内,位于利津县城区范围内;提交卖房协议一份、利津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卖房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宫建亭自买房后居住在利津县水利局东魏灌溉所院内,应为城镇居民。故主张要求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2、交通费:宫建亭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及其亲属在处理后事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必要支出,故主张交通费5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宫建亭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重大精神创伤和巨大经济损失,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春元质证认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利津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吊销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利津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利津县水利局东魏灌溉所院内,该灌溉所属于东魏村,不属于利津县城区范围。另外,对原告提交的卖房协议和卖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宫建亭购买了该房屋,无法证明其是否居住及居住时间。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2、关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抚慰方式为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应单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春元的质证意见一致。2、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异议。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分析认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卖房协议有宫建亭签字及手印且加盖有利津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证据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卖房款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亦加盖有该单位原公章,且出具时间为2008年2月10日,与卖房协议落款时间一致,该收据中亦载有“宫建亭”、“卖房款”等字样,能够与卖房协议相互印证,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提交的利津某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吊销情况,能够证明宫建亭于2008年2月10日购买了该公司位于利津县水利局东魏灌溉所院内的房屋,但该房屋位于利津县东魏村,该村不属于利津县城区范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宫建亭系利津县北宋镇某村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数额为188920元(9446元/年×20年)。2、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的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故确认交通费数额为50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宫建亭死亡,该死亡后果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较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综合全案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9000元。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单独计算后并入死亡赔偿金。故最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2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4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23113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宫建亭死亡,作为宫建亭的近亲属,原告应依法得到合理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利公交认字第3705222013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定被告张春元负本次事故90%的责任。被告张春元驾驶的鲁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90%比例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9019.25元【(231132.5-110000)×90%】,以上共计219019.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宫奉先、朱美云、宫环环、宫琳琳、宫小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019.25元。二、被告张春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宫奉先、朱美云、宫环环、宫琳琳、宫小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5元,减半收取4468元,由原告宫奉先、朱美云、宫环环、宫琳琳、宫小龙负担25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玉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