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巨能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蔡业余、黄光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巨能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蔡业余,黄光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深圳巨能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59430184-6。法定代表人:李东方,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员妃,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婷婷,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蔡业余,男,汉族,个体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灵,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深圳巨能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科技)诉被告蔡业余、被告黄光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家靖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科技的委托代理人艾员妃、罗婷婷,被告蔡业余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以及被告黄光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能科技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将承包的位于南宁市双拥路锦春路口“广西金融国际投资大厦”的亮化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蔡业余,蔡业余以其登记但已被注销的“南宁市达隆灯饰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广西金融国际投资大厦亮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亮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三、六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由蔡业余全部负责。蔡业余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光灵。2012年9月14日下午,由于蔡业余、黄光灵管理不善,造成赵昌在作业时从作业面上坠楼身亡。2012年9月1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贵鱼、陆起荣、陆起华、赵陆起胜、卓璇与原告、蔡业余、黄光灵达成协议,由原告、蔡业余、黄光灵一次性赔偿赵昌家属70万元,赔偿金于2012年9月20日上午10点前转入卓璇的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代被告蔡业余、黄光灵垫付赔偿金70万元,并一次性转入卓璇账户,但蔡业余、黄光灵却并未依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10月18日前将原告垫付的赔偿金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蔡业余和黄光灵共同向原告巨能科技支付垫付的款项70万元;二、被告蔡业余和黄光灵共同向原告巨能科技支付利息3682元(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三、被告蔡业余和黄光灵共同向原告巨能科技支付违约金11,200元(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10月19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蔡业余辩称,第一,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办事处埌西村民委员会七组(以下简称埌西七组)以及广西新谊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谊公司)作为广西国际金融投资大厦的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当被列为本案被告,与原告和两被告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由于南宁达隆灯饰经营部已于2010年6月23日已经注销,主体不适格,而且蔡业余不具备亮化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其于2012年8月21日与原告巨能科技签订的《亮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由于负有赔偿责任的项目业主埌西七组和施工单位新谊公司没有参与调解,而且在程序上缺乏劳动部门对赵昌死亡事故的工伤认定以及安全监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加之赔偿数额70万元远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因此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无效协议;第四,由于在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当中,责任分担比例以及返还原告垫付款的日期是空白的,加上项目业主没有参加调解,因此本案的责任分担尚未确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蔡业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五,协议没有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蔡业余认为其在工程建设中的收益较少,管理责任亦相对较小,故赔偿比例也应相应减少,并据此请求本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分担各方责任,公正判决。被告黄光灵辩称,其并没有从蔡业余手中承包合同,其仅仅是蔡业余雇佣的工人,而死者赵昌则是黄光灵应蔡业余的要求找来的工人,赵昌与黄光灵没有雇佣或者劳动关系。在此过程中,蔡业余对黄光灵找来的工人没有提出任何条件,只要求把工程完成就可以了。在协商调解赔偿事宜时,赵昌的家属情绪激动,心情糟糕,由于蔡业余不肯签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东方就不肯签字,而蔡业余又提出只有黄光灵签字,其才愿意签字,为尽快处理此次事故给死者家属以合理的交待,黄光灵不得不也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至于协议上的内容,黄光灵并没有认真地予以阅读。在施工过程中,黄光灵仅是执行管理的角色,在现场根据原告巨能科技工程管理和技术指导人员的指示和管理,由黄光灵安排赵昌等工人的具体工作内容。因此,黄光灵只是受雇于蔡业余的施工人员,不应负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被告蔡业余成立了南宁市达隆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达隆灯饰),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人民路50号永新百域家饰第二层(南宁灯饰城)第22号,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灯具、五金交电零售、维修服务。2009年3月30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达隆灯饰颁发了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6月23日,达隆灯饰注销了工商登记。2012年8月21日,被告蔡业余以达隆灯饰的名义与原告巨能科技签订了《亮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巨能科技提供设计样稿、布线及施工方案书,由达隆灯饰承包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8号的广西金融国际投资大厦的外墙灯光亮化安装工程,承包的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该亮化工程的造价按工程量6500米,每米18元的方式计算,约为11.7万元,工期为25天(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5日)。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六款还约定:达隆灯饰应按施工安全规范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对自身施工的安全性负责,并保证施工不会影响他人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达隆灯饰需严格审核现场施工人员高空作业的资质,并购买足额保险方可进场施工,所有现场施工及工期内的管理安全由达隆灯饰全部负责。合同签订后,蔡业余又将广西金融国际投资大厦的外墙灯光亮化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光灵完成,而黄光灵则组织、召集了包括赵昌在内的数名工人到广西金融国际投资大厦的建筑工地完成约定的外墙灯光亮化安装工程。2012年9月14日15时40分许,赵昌在广西金融国际投资大厦建筑施工工地进行外墙高空作业时,发生坠楼事故而导致其死亡。2012年9月18日,原告巨能科技和两被告蔡业余、黄光灵在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死者赵昌的家属:刘贵鱼、陆起荣、陆起华、赵陆起胜、卓璇等五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津调委字(2012)第9号),约定:由巨能科技、蔡业余和黄光灵一次性共同赔偿死者赵昌的五位家属7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赔偿金应于2012年9月20日前转入赵昌家属卓璇名下的账户);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死者赵昌的身后事由其五位家属自行处理。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日(2012年9月18日),原告巨能科技还与蔡业余签订了《协议书》,确认由巨能科技先行全额垫付70万的赔偿款项,巨能科技法定代表人李东方和蔡业余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在双方承担赔偿额度的比例以及追偿期限的问题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留白而未予以约定。此外,蔡业余和黄光灵还在2012年9月18日这天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确认蔡业余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黄光灵,赵昌由黄光灵聘请工作,双方经调解均同意补偿赵昌家属70万元,而且蔡业余和黄光灵的责任经两人同意提交司法部门裁决。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巨能科技的法定代表人李东方依照上述约定,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的个人账户,将70万元转账支付至前述卓璇名下的指定账户,与此同时,卓璇亦向李东方出具了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据。后因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三方遂起纠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出庭应诉并作出答辩意见如前所述。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出具了《确认书》,书面确认李东方于2012年9月18日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按该协议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向卓璇转账支付70万元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2013年6月27日,本院对该《确认书》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蔡业余表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而黄光灵则对该《确认书》没有异议。还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告黄光灵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陈天和与韦建增二人作为证人出庭参加了诉讼。两名证人均称自己与死者赵昌均系黄光灵组织的工人,事故发生时均在广西金融国际投资大厦的亮化安装工程的工地工作,平时工作接受黄光灵的管理,两人的工资均由黄光灵直接发放,陈天和与韦建增均称并不认识蔡业余。本院认为,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主体问题,原告主张李东方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于2012年9月18日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缔约的行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主体实际是原告。为证明该项主张,原告提供了追认李东方签约行为代表效力的书面《确认书》。从事故的发生原因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赵昌的死亡事故应与原告巨能公司存在密切联系,李东方的身份系巨能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事故善后处理过程中的缔约及支付赔款行为得到了巨能科技的追认,现原告主张李东方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其为之,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蔡业余就《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合法有效,而蔡业余则辩称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理由有三:(一)人民调解缺失了有赔偿责任的埌西七组和新谊公司的参加;(二)缺乏赵昌死亡事故的责任认定,人民调解的程序不合法;(三)70万元的赔偿金额远高于2012年度的工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人民调解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至于黄光灵,其辩称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是被迫的,其并不了解该协议的内容以及签订该协议的后果。针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本院的分析意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本案中,被告蔡业余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符合法律判断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鉴于被告蔡业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黄光灵的答辩意见,鉴于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受迫缔约或是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对其提出的答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并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恪守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蔡业余、黄光灵三人共同负有向卓璇等死者家属赔偿70万元的义务,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东方于2012年9月20日将70万元电汇支付至卓璇账户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表现。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而且应当何如追偿的问题首先,针对原告是否有权追偿的问题,三位当事人持不同的诉讼主张。其中,原告以《亮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为由,主张70万元的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全部承担;蔡业余则辩称《人民调解协议》及《亮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协议,请求按照实际的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至于黄光灵,其辩称自己仅受雇于蔡业余,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其自愿的意思表示,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针对上述争议,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如前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向卓璇等死者家属赔偿70万元,是原告、蔡业余、黄光灵三人的共同义务,原告在先行支付了70万元赔偿金之后向另两名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请求,符合《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个缔约主体的意思表示的本意,应当认定原告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其次,关于追偿的份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经分析后认为:本案三位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了赔偿死者家属70万元的对外共同责任,至于该赔偿责任在三位当事人内部应当如何分担,应首先以三位当事人对此问题的约定作为判断依据。虽然原告与两被告为了确定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但鉴于该协议书在承担的具体份额处留白未填写内容,故应视为该协议因缺乏必要条款而未能成立,原告与两被告未能就赔偿份额的分担达成一致的意思。至于原告提出的,应按《亮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由两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原属承揽合同的一种。由于关乎国计民生,国家对建设工程施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专业工程分包亦或劳务作业的企业,均应具备相应的质资,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而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工程或职业的劳动人员,亦应当接受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具备相应的职业技术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并参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亮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指向的承揽标的物——广西金融国际投资大厦的亮化安装工程,其建设内容涉及建筑物外立面照明工程,具体施工操作包括高空作业等专业技术,依照有关规定,承包该项工程的企业以及具体施工操作的人员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及职业技术资格。但是,在《亮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原告却将自己承包的广西金融国际投资大厦的亮化安装工程又另行转由被告蔡业余个体经营的,且已经注销工商登记的达隆灯饰承包,并约定“所有现场施工及工期内的管理安全责任由被告蔡业余负责”。由于原告将其承包的广西金融国际投资大厦的亮化安装工程又转由并无专业承包资质的被告蔡业余承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蔡业余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亮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有鉴于此,对于原告基于无效的《亮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而主张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全额承担的诉讼观点,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应如何划分三位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补充协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法律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等方法予以明确、补充。从三位当事人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目的进行分析,三人订立合同旨在“共同赔偿”死者赵昌的家属,在三人对赔偿责任分担存在争议,无一致意思的情况下,根据“共同赔偿”的一般文义理解,社会生活的一般认识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对于三位当事人内部赔偿责任的划分,应采取平均、等分的方法予以确定,即由原告巨能科技、被告蔡业余和被告黄光灵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巨能科技已经先行履行了全部70万元的赔偿义务,故原告巨能科技享有分别向两被告各追偿233,333.33元的权利。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起诉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从2012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负有向赵昌家属赔偿70万元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已代两被告先行支付了70万元。由于两被告未能与原告同时、同步履行义务,其二人怠于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对此应当予以赔偿。因两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相当于两被告占用原告466,666.66元资金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起算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书》的次日开始计算,但本院经分析后认为,2012年9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东方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因缺乏赔偿份额分担的必备条款,应视为该协议没有成立,故原告据此请求利息从《协议书》签订的次日开始计算的,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随时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逾期利息应从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综合全案证据和具体情况,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作为起算逾期利息的时间,具体计算方法是:两被告分别以233,333.33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答辩该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的分析意见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因缺乏赔偿份额分担的必备条款,应视为该协议没有成立。有鉴于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业余向原告深圳巨能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垫支的赔偿款233,333.33元,并向原告深圳巨能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迟延履行偿还赔偿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33,333.33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黄光灵向原告深圳巨能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垫支的赔偿款233,333.33元,并向原告深圳巨能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迟延履行偿还赔偿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33,333.33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原告深圳巨能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蔡业余、被告黄光灵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5474元,由原告深圳巨能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由被告蔡业余负担1825元,由被告黄光灵负担18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减交、免交和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绍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