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高飞与董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董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高飞。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李晶,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强。原告高飞诉被告董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分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董强在倒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将原告高飞挤到墙上,导致高飞大腿骨折,随后被告董强将原告高飞送至医院救治。2012年11月7日,双方曾就赔偿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从2012年12月开始,被告董强对原告高飞的治疗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9元、误工费23277元、护理费7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87575.6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出院诊断证明;2、住院及治疗的相关票据;3、交通费食宿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原告住所地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6、居民户口薄;7、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票据;8、律师见证书;9、总费用清单。被告董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董强在倒车过程中,不慎误伤原告高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原告于2013至1月24日出院,住院79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继续接骨及防治血栓等药物对症治疗;2、每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前不得骨盆负重;4、不适随诊。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06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共计20582.23元,其中被告董强支付了15000元。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经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志超、李怀林见证,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误伤原告,愿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保证及时支付。2、待原告病情稳定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被告按照鉴定结论支付残疾赔偿金并支付鉴定费。3、二次手术费和复查费用由被告支付。4、原告住院及鉴定结果出来前,由被告照发工资。5、原告出院后若仍需护理,由被告支付护理费。6、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证每天去看望1-2次。但从2012年12月开始,被告董强不再支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高飞未婚,父亲已经去世,母亲于某,1966年10月25日出生,妹妹高辉丽,1991年7月10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0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倒车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双方经协商,在律师的见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原告因此花费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582.2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0元后为5582.23元,原告主张48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9天为23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79天为79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79天为5493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245天为5051.90元;原告主张的的残疾赔偿金1504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飞医疗费4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护理费5493元、误工费5051.9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9643.70元;二、驳回原告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478元,由被告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