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许勇与张大士、连云港农香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勇,张大士,连云港农香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684号原告许勇(曾用名许永)。委托代理人董淑锦、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士。被告连云港农香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东河中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士,经理。原告许勇与被告张大士、连云港农香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勇委托代理人何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士、连云港农香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勇诉称,被告自2007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面粉及麸皮等,货款共计48847元。后被告陆续付款17000元,至今仍欠3184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84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大士、连云港农香饲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大士向原告许勇购买面粉、麸皮等物品,2007年11月23日,被告张大士向许勇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原告许勇货款29350元,2008年4月15日,被告张大士还款4000元,2009年3月5日还款4000元,2009年9月22日还款1000元。2010年8月2日,案外人印志勤向原告出具欠货款19497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张大士在欠条上签注向原告还款8000元。余款31847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欠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大士欠原告货款31847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条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大士偿还货款本金3184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农香饲料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勇货款31847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大士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小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