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秀英诉赵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毛先华,毛进,万学中,赵建平,刘勇,邓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李秀英,��,系死者刘翠霞之母。原告毛先华,男,系死者刘翠霞之夫。原告毛进,男,系死者刘翠霞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玲玉,彭山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学中,男,系川ZAL5**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和车主。委托代理人雷生会,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万小艳,女,系被告万学中之女。被告赵建平,男,系川ZW25**号汽车驾驶员。被告刘勇,男,系川ZW25**号汽车车主。被告邓伟,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号。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霞,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英、毛先华、毛进与被告万学中、赵建平、刘勇、邓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毛先华、毛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玉,被告赵建平,刘勇,万学中的委托代理人雷生会、万小艳,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毛先华、毛进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赵建平无证驾驶川ZW25**号小轿车从眉山往彭山方向行驶,00时49分行驶至彭山县彭祖大道八五新区路口与被告万学中持“E”证驾驶的川ZAL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翠霞相撞,造成万学中受伤、刘翠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了彭公认字(2013)第P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平与万学中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勇是川ZW25**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交付给无证驾驶的被告邓伟使用,被告邓伟又将川ZW25**号车租借给被告赵建平驾驶。被告刘勇将川ZW2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学中、赵建平、刘勇、邓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安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等合计499589.18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被告万学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赵建平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四人承担;死者刘翠霞系农村居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另被告万学中已垫付医疗费105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被告赵建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死者刘翠霞系农村��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刘勇辩称,自己将车辆租借给被告邓伟使用,邓伟在租车时出示了驾驶证,自己还将邓伟的驾驶证复印存档。邓伟租车后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赵建平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自己已为死者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建平系无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即使承担垫付责任,也有向行为人追偿的权利。被告邓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赵建平无证驾驶川ZW25**号小型轿车从眉山往彭山方向行驶,00时49分行驶至彭山县彭祖大道八五新区路口时,与被告万学中持“E”证驾驶的川ZAL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万学中受伤、搭乘万学中摩托车的原告亲属刘翠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3)第P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平与被告万学中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翠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死者刘翠霞在彭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5891.18元,其中被告万学中垫付1050元,被告刘勇垫付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勇系川ZW25**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邓伟无机动车驾驶资格。2013年4月17日,被告邓伟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刘勇处租用ZW2506号车后,将车交予同样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赵建平驾驶,后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勇为川ZW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法定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还查明,死者刘翠霞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从2011年起在彭山县凤鸣镇彭祖广场美食一条街“肖师来凤鱼”餐饮店打工、居住,直至事故发生时。刘翠霞生��实际供养人为母亲李秀英。李秀英现年68岁,系农村居民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年。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873元/年。以上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彭公交认字(2013)第P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4、眉公信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彭山县牧马镇官厅村村委会、彭山县牧马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6、“肖师来凤鱼”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工资证明;7、邓伟虚假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8、彭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证人证言;10、当事人的当庭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建平和万学中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驾驶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无责任方刘翠霞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勇为肇事车川ZW2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三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的合理部分,由被告赵建平和万学中按照同等责任均担。被告万学中主张被告赵建平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伟持虚假驾驶证在被告刘勇处租借车辆,又将车交付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赵建平驾驶,其行为与被告赵建平的违章驾驶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当与被告赵建平一起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勇作为川ZW25**号车车主和出租方,其将车辆租与被告邓伟使用时,对邓伟提供的驾驶证进行了形式审查,并将驾驶证复印存档,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出租的车辆性能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在租借车辆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另辩称死者刘翠霞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本院查实的情况,刘翠霞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刘翠霞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5891.18元;2、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2);3、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12年÷4人=16101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5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人×3天×60元/天=540元。以上损失合计481908.6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剩余361908.68元由被告赵建平、邓伟连带赔偿367275.68元÷2=180954.34元,由被告万学中赔偿180954.34元,扣除万学中已垫付的医疗费1050元,万学中还应赔偿原告179904.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秀英、毛先华、毛进因刘翠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万学中赔偿原告李秀英、毛先华、毛进因刘翠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9904.34元。被告赵建平赔偿原告李秀英、毛先华、毛进因刘翠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0954.34元,被告邓伟对被告赵建平应赔偿的180954.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承担320元,由被告万学中承担2200元,被告赵建平、邓伟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自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