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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周保安诉李兴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安,李兴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周保安,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被告李兴国,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哲,男,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保安诉被告李兴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安、被告李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工程机械个体经营户,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兴国找到原告,声称自己承包了汉中大秦机械有限公司5号楼公租屋的基础回填和供料工程,需租用原告的推土机用于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300元后,原告便于2012年9月23日将自己的推土机运到汉中市铺镇工业园区内的大秦机械有限公司5号楼公租屋施工工地。施工两天后,原告要求李兴国出示工程承包合同书,李兴国说合同不能随便示人,原告便找到大秦机械公司工地负责人白生海核实。白生海答应在付款时通知原告,但其后大秦公司付款时未通知原告。原告推土机在大秦公司工地共施工101小时,工程结束后,原告找被告李兴国索要报酬时遭其推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03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是被告与原告形成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与大秦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商定每小时300元的设备租赁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实际情况是被告在承包大秦公司土方作业工程后,原告托人找到被告说想让其推土机进场,双方按每小时260元商定。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私自将推土机开出在其他工地施工一段时间,致使被告方在大秦工地需要车辆时临时从其他地方调配车辆应急,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因此没有给其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国在承包汉中大秦公司铺镇工业园区公租屋土方工程后,于2012年9月22日同原告周保安达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口头约定以小时为单位计算租赁费。合同达成后,原告周保安的推土机一辆于同年9月23日进场施工。至工程结束,原、被告核对确认总工时为101小时,但因租赁费金额及其他事项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每小时300元计付租赁费3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起诉前曾与被告就租赁费进行协商,在场证人韦鹏学、陈丽君证明双方协商时确认的租赁费为每小时26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据证实:1、工时单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工时为101小时;2、土方及运输合同,证明被告李兴国与大秦机械公司项目经理白生海签订了相关土方作业合同;3、证人白生海证言,证明其所在大秦公司与李兴国签订过土方工程合同,且相关工程款已向李兴国支付;4、证人韦鹏学、陈丽君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5月2日碰见原告周保安与被告李兴国商议租赁费用事项,期间听到原告陈述,双方最初协商的租赁费为每小时260元,结算共计26260元,但因双方存有其他矛盾致协商未果。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原、被告陈述基本印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均不愿调解,故未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原告在合同成立后将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仅因对租赁费金额未书面确认,导致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本院。在原告未能就双方约定价款及汉中本地推土机租赁市场价格提出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以证人就双方协商时陈述的每小时260元的证言确认设备租赁费为26260元。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应履行给付上述租金26260元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保安推土机租赁费26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李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