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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少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少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史振华、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贺金山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贺某某将贺金山的左胳膊摔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士真、郝瑞玲的证言、被害人贺金山的陈述、鉴定结论、公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智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卫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