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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科文特亚表面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武汉奥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文特亚表面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武汉奥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283号原告科文特亚表面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托马斯·科斯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福明、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奥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常宏里37号(佳兴苑甲栋1单元)2层2-B室。法定代表人吕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惟蛟,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明威。原告科文特亚表面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奥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玲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惟蛟、吕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文特亚表面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报价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其订购电镀添加剂。后其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尚欠货款11266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奥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销售原告产品,但原告单方终止了代理关系,严重违反了约定,给其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报���单及附件一份,对被告垂询的电镀添加剂产品,以附件形式明确了售价、物流及付款方式,物流为确认订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货,付款方式为开出发票后60天内付款,要求被告如对附件内容确认接受即在附件上盖章,后被告在附件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一份,订购报价单中的产品2500公斤,并明确收货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姑嫂树中环物流市场16排5号库,收货人为袁慈明。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266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入账抵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订购单、丢失增值税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其已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订购的产品,为此提供了物流凭据一份,载明了发往武汉奥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发往地址是武汉市江岸区姑嫂树中环物流市场16排5号库,签收人为陈姓人员。���告称其知晓原告委托了物流公司送货,但物流凭据上的签收人并非订购单上的袁慈明,故否认收到货物。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为此提供了告知函一份,其称是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发给其客户的,函上载有“武汉奥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和科文特亚表面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决定奥邦从今天开始不再代理销售科文特亚的产品。”原告对告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委托代理关系解释为也是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向原告采购货物,再销售给其客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送报价单,被告接受了报价单的条件,并向原告订购其中的产品销售给自己的客户,原、被告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约定通过物流方式供货,现原告提供了物流凭证一份,证明了将货物通过物流方式发往被告确认的收货地点,现被告虽否认收到货物,但其已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故本院对被告未收到货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6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奥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文特亚表面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人民币112660元,并偿付自2012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35元,合计人民币2437元,由被告武汉奥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