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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周霞、朱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周霞,朱建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71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明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周霞,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朱建峰,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霞、朱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霞、朱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周霞、朱建峰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1180元,初始月利率为1.0167%,贷款期限为12期(12个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生效后,被告陆续还款10期,计45932.89元,其中本金42194.73元,利息3738.16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2012年1月25日,双方合同到期,被告逾期未还2期,计欠贷款本金8985.27元。被告周霞、朱建峰未按约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霞、朱建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985.27元、并按合同确定的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8.3%)支付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霞、朱建峰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周霞、朱建峰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1180元,用于购买奇瑞汽车;初始月利率为1.0167%,贷款期限为12期(12个月),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办理了所购置汽车(车牌号鲁SXXX**)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1180元(双方合同自此开始执行)。此后,被告陆续还款10期,计45932.89元,其中本金42194.73元,利息3738.16元,此后两被告未再还款,欠原告本金共计8985.27元。双方贷款合同的当前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79‰(6.56%/12+0.532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放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奇瑞徽银公司与被告周霞、朱建峰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两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周霞、朱建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罚息率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内,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霞、朱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85.27元、并按年利率18.3%支付罚息(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长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