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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齐波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昆明路派出所抓获,同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2年10月4日晚21时许,在单县舜和雅苑小区的北大门内侧,因让路与张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齐某某用拳将张甲的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张甲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张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甲对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张乙、马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协议书,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未能妥善解决,却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