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善利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瑞民,赵善利,韩纪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王瑞民,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执行人赵善利,男,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莒县。被执行人韩纪慧,男,1964年1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第280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善利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善利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善利所有的宏信机械制造厂的机械设备一宗(查封财产详见清单)。经评估、拍卖二次后均流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赵善利所有的宏信机械制造厂的机械设备一宗(查封财产详见清单)作价399280元,交付申请人王瑞民抵偿被执行人赵善利所欠申请人王瑞民欠款。二申请执行人王瑞民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