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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芦凤琴与被告李志强、李恩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凤琴,李志强,李恩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芦凤琴,女,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立静,女,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芦凤琴之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峰,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志强(曾用名李强),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恩华,男,1952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李志强之父。原告芦凤琴与被告李志强、李恩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李立静、张玉峰、被告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凤琴诉称,2013年3月2日在二被告家中,双方发生争吵,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当日原告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外伤后头痛,于同年3月12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误工损失为30天。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730元、护理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20.6元,以上共计11359.73元。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59.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芦凤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之伤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外伤后头痛、糖尿病2型。于2013年3月2日入院治疗,同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期间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玉田县医院住院收据一张及门诊收据五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4609.13元。3、鉴定费收据十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4、交通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520.60元。5、芦凤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委托代理人李立静系原告长女的事实。6、天津市蓟县周国阳茶叶店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李立静日工资100元。7、唐山鸿通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自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原告月平均工资2800元。8、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之伤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天。被告李志强辩称,他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恩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原告芦凤琴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卷中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日虹桥派出所对芦凤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日8时许,她找到虹桥镇大湾柳树村李强家,问她女儿电动车在李强厂子砸坏了怎么办,没说几句话,双方产生了矛盾,李强骂她,她也骂李强,此时李恩华就上前来采打她,还用脚踢她身上几下,李强用拳头杵她身上两下,李强和李恩华用手采着她从屋里往外面拽她,后她报警。她证实她头部后侧皮肤破了、后背皮肤破了、胳膊疼、头晕。2、2013年3月2日虹桥派出所对李恩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日大约9时许,原告到厂子去解决事儿,他接待的,他与原告吵了起来,原告就从厂子走了,到了李强家,他也跟着去了,原告不听劝,他用手拽原告的衣领由东屋拽到前院,到阳台下时,原告咬了他右手背一口,他很生气,就用右脚踢了原告的后背两脚,此时李强已经到了当街,原告就追了出去,并在门口捡了地上的水泥片先打了李强左胳膊一下,之后又砸了李强的头部一下,李强用脚踢原告的身体,原告就躺地上了。3、2013年3月2日虹桥派出所对李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日早上,他正在家里睡觉,八点多钟他爸李恩华与芦凤琴就到了他家里,他们三个就商量芦凤琴女儿的电动车在李强厂子被人弄坏了让李强给修理的事儿,双方未协商一致,李恩华就让李强先走,他走到院子时,李恩华就从屋里往外推芦凤琴,这时芦凤琴就倒地了,李恩华就拽着芦凤琴的胳膊往外拉她,他走门外时,芦凤琴随手拿起一块墙砖就砸在他的胳膊上,这时他就站住了,芦凤琴又拿起一块砖打了他的后脖梗处,此时李恩华就和芦凤琴执搏到一起了,李恩华将芦凤琴推倒在地上,后芦凤琴就报警了。他证实他们三人都有伤,他的胳膊和脖子被芦凤琴用砖打坏了,李恩华的手流血了,芦凤琴头上有伤。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芦凤琴的质证意见是,对李恩华的询问笔录基本没有意见,她没有咬李恩华。李强的询问笔录否认了其殴打原告的事实,它可以证明李恩华对原告实施了推搡动作,通过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被告李志强的质证意见是,芦凤琴在公安机关所述不属实,当时不是只有他们三个人在现场,当时院子里有好多人,他没有骂原告,只是说她是泼妇,他没有打原告,原告打了他并咬伤李恩华。对李恩华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证、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交通费收据没有意见,鉴定费票据不真实,护理费应提供工资表证明,误工费证明不真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太高了,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早9时许,原告芦凤琴找到大湾柳树村居住的李志强家,与李志强及其父亲李恩华理论芦凤琴女儿电动自行车在李志强经营的厂子损坏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继而发生互殴,致双方受伤。同日至同年3月12日,原告芦凤琴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原告之伤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形成、外伤后头痛。该伤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天。此纠纷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误工费2800元(月工资2800元)、护理费1000元(3000元÷30天×10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909.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志强当庭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证、法医鉴定书、住院及门诊收据、交通费及鉴定费收据、误工及护理费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芦凤琴与被告李志强、李恩华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互殴,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芦凤琴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60%计算,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5.48元。二被告对原告芦凤琴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恩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李恩华赔偿原告芦凤琴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4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芦凤琴负担120元,由被告李志强、李恩华负担18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芦凤琴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李志强、李恩华给付原告芦凤琴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万军代理审判员  贾随堂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