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顾介法与马维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介法,马维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顾介法。被告马维富,居民。原告顾介法与被告马维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介法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干活,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共欠原告1162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劳务费11620元。被告马维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顾介法在连云港神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马维富提供劳务,被告马维富指派案外人杨世超负责工地施工事项。经结算,案外人杨世超于2012年5月24日、6月5日、6月22日、8月21日先后向原告顾介法出具了人工费证明并附有费用报销单,证明均载明了原告顾介法提供劳务的内容、数量、单价及人工费数额;费用报销单均载明应付原告顾介法人工费数额,被告马维富在2012年5月24日、6月5日、6月22日的三张费用报销单中均注明“同意支付,马维富”,合计金额为8800元,2012年8月21日的证明所附的费用报销单,被告马维富没有签名确认,金额为2820元,庭审中原告顾介法对此2820元的人工费表示另案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顾介法提供的案外人杨世超出具的证明及被告马维富签名的费用报销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顾介法为被告马维富提供劳务,经结算,由案外人杨世超向原告顾介法出具人工费证明及被告马维富签名确认的费用报销单,足以证明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顾介法应当及时支付。庭审中原告顾介法对2820元的人工费表示另案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顾介法要求被告马维富支付劳务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介法偿付劳务费8800元。被告马维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马维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