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玲芳与李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在合阳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2011年7月22日生子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特别是生了孩子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根本不尽义务,导致母子无法正常生活。更过分的是被告还将原告的三金手饰偷偷卖掉,电脑也不知去向。被告长期不联系原告,原告也无法确定被告去向。婚前原被告未充分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经常发生矛盾,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原告现要求一、坚决与被告离婚,二、孩子抚育问题依法裁决,三、原告陪嫁物归其所有。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2、证人王某民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3、申请本院调取郭某民或者任建某,以及李某民证言,用以证明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7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李王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在咸阳彬县上班,对原告生活照顾较少。原告到彬县找被告时,因其上网迟迟未给原告开门,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生完孩子第3天,被告把亲朋好友给孩子的3000余元钱全部拿走,给原告留下纸条说再也不回来了。原告母子刚从医院回家不久,被告私自撬开柜子,变卖原告三金手饰。孩子出生80天时,即2011年10月中旬,被告回来承诺去彬县好好上班。2012年3月份,被告再次不辞外出。同年5月,原告带着孩子提出离婚。2012年9月份,原、被告协商期间,原告将孩子交给被告照管。被告父母托北王村支部书记李某民、被告四姨夫郭某民与被告一同去原告家劝解,经亲朋好友劝说,原告同意被告拿10000元为其重新买首饰。被告母亲准备好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却拿着钱再次不辞而别,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又查明,原告陪嫁物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木箱一对、组合沙发一套。诉讼期间原告补交了孩子保险金两万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王某民证言一份、本院调取的任建某、李某民证言各一份、与本院对被告之母任某谈话笔录两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因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并经被告之母确认,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民证言一份,因与本院调取的任建某、李某民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任建某、李某民证言各一份,因任建某系被告四姨,且被告母亲任某承认请托任建某之夫与李某民劝解儿子婚事,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应当互敬互爱,相互扶助,共同为儿子创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被告婚后多次不辞而别,对原告母子的生活关心照顾不够,尤其是当原告愿意原谅被告时,被告拿走挽回家庭幸福的10000元,拒绝与家人联系。原告彻底心灰意冷,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男孩李王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维护孩子生活的稳定,男孩随被告及其家人继续生活为宜。离婚后,原告仍对孩子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当承担部分孩子抚育费。原告陪嫁物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故本案不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儿子李王某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付给被告李某孩子抚育费6000元;原告王某陪嫁物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木箱一对、组合沙发一套归其所有。(以上有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10元,共计9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鹏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人民陪审员  吕明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