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唐禄贤与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唐禄贤,男,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代理人白秋霖,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宏卫,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男,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卫,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禄贤与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禄贤的委托代理人白秋霖,被告元隆公司及周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禄贤诉称,被告元隆公司、周平于2011年1月8日共同向原告唐禄贤借款27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到期债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1年5月8日前还清。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日至还款期限届满日的月利息为8千元,利息月前结清。此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7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但自2011年7月以后,二被告不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元隆公司、周平连带偿还其借款10万及利息6.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禄贤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2011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诚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借条确是二被告开具。被告元隆公司、周平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国家的法定限度,而且截止2011年7月28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六笔钱,共计224100元。现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其只认可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额度计算利息,故其之前每一笔还款都是本息一并支付的,超出法定限额的利息都应充抵本金,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予以核算。被告元隆公司、周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月27日、3月7日、4月9日、5月12日、6月21日、7月28日共计六张银行业务凭证,证明二被告已总计归还原告本息224100元。原告唐禄贤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1年3月7日的银行业务凭证因太模糊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余五张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支付的每笔还都款应先扣除每月8000元的利息后才能充抵本金。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又经对方认可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于一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其与本案的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予以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后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8日,原告唐禄贤、被告周平及元隆公司、案外人诸葛建文之间处理债权债务并经协商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270000元的借条一张,诸葛建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三方约定:此款应于2011年5月8日前归还,期间月息为8000元,月前结清。此后,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汇款8100元、4月9日汇款8000元、5月12日汇款8000元、6月21日汇款78000元、7月28日汇款106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示,其自愿放弃要求诸葛建文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依据全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已还款的数额;二、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及欠款余额。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二被告主张其已归还原告224100元,其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二被告提供的六张银行业务凭证中,其自称的2011年3月7日汇款16000元的凭证因模糊不清,原告表示异议,本院亦无法核实其上所载信息,故对此份汇款凭证不予确认。其余5笔还款原告均认可已收到,共计20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及欠款余额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从2011年1月8日至同年5月8日,期间每月利息8000元,月前结清,年利率约达36%,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的最高利率限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并经原告认可的银行业务凭证中,均系每月付款一次,2011年1月27日、4月9日、5月12日的三笔还款金额与双方关于利息“每月8000元,月前结清”的约定完全吻合,证实被告确是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月8日至2月8日、4月9日至5月8日、5月9日至6月8日三个月的利息,但未还本金。而且,2011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未能清偿债务,又按每月8000元支付了逾期后5月9日至6月8日的利息,由此可见,双方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对继续适用借期内的利息标准是无异议的。对于被告6月21日归还的78000元及7月28日的106000元,原告认为应先按约定扣除6月9日至8月8日两个月16000元的利息后,其余款项方能充抵本金。被告认为,其还款是本息一并支付,其中超过法定限额的利息都应充抵本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每月8000元利息虽高于法定最高限度,但被告已实际支付,该已付利息系被告自愿给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的严重后果,法院不作干预。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未足以证实其已支付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的利息,但原告未在本案中就该时段的利息问题提出诉讼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被告尚欠原告102000元(270000-(78000-8000)+(106000-8000)),但本案中,原告只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判令被告从2011年8月9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关于担保人诸葛建文的保证责任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系其对自身合法诉权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平应共同归还原告唐禄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8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退还原告1810元,余款3180元由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平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苏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苏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