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玉璋与孙猛、于凤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璋,孙猛,于凤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李玉璋。委托代理人王进伟,周雅楠(实习)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猛。委托代理人于凤梅。被告于凤梅。原告李玉璋诉被告孙猛、于凤梅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伟,被告于凤梅同为被告孙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长子孙猛因病向原告求助,原告为给其治病于2011年给其20000元,2012年7月6日给其100000元,加上经其手买墓地多给的3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2年9月1日,原告的三儿子和女儿将原告送到养老院,被告探视原告时,原告将建行定期存单9张共90000元,1张50000元邮政储蓄存单、养老金卡、身份证及家中钥匙交与被告保管,被告索取了银行密码。随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210000元定期存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20000元借条拿走,并全部取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被告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存款机利息共计3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210000元的定期存单;3、建行账户、养老金查询单;4、养老金存折;5、取款凭条。被告孙猛、于凤梅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孙猛身患××,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12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查清原告90000元建行的实际款数。原告在养老院期间,被告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花费近10000元,原告出养老院后,有610000元用在原告生病花费上。被告愿意将210000元存单当庭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用请求法庭酌定。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和210000元存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璋与被告孙猛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原告被其子女送至养老院,原告将自己的部分存单、养老金银行卡、身份证、银行密码和家中钥匙交给被告于凤梅保管。此后,被告于凤梅从原告的养老金账户取出13000元,从原告的定期银行存单账户取出本金共计58222元、利息共计568.4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及款项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凤梅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和210000元银行存折当庭返还给了原告李玉璋。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住在养老院,将自己的部分存单、养老金银行卡、身份证、银行密码和家中钥匙等物品交给被告于凤梅保管,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应当及时将上述物品交还给原告。按照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二被告处有原告210000元存折一个、养老金13000元、现金(定期存单的本金和利息)58790.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210000元存折返还给原告,本案不再处理,剩余71790.40元,二被告应当及时返还。二被告称从原告账户取出的存款用于被告生活等支出,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猛、于凤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玉璋人民币71790.4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孙猛、于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