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祝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伟。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炳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伟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昱泉、被告人祝伟及其辩护人韩炳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祝伟在担任西湖区翠苑环境卫生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检查、监督西湖区翠苑街道辖区内环卫清扫保洁业务等职务便利,于2010年4月至2011年4、5月,先后多次收受承接翠苑一区、二区、三区内道路等保洁业务及负责管理翠苑辖区内公厕保洁工作的个体老板金某为感谢其在管理、检查、监管相关清扫保洁业务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如下:(1)2010年4月,被告人祝伟在其办公室收受金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2)2011年4、5月,被告人祝伟在其停放在办公楼前的大众宝来轿车里收受金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人祝伟在担任西湖区翠苑环境卫生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检查、监督西湖区翠苑街道辖区内环卫清扫保洁业务及负责审批保洁员考勤等职务便利,于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1月,先后多次收受负责学院路以及翠苑辖区八个公共厕所保洁业务的班组长缪某为感谢其在安排清扫保洁业务及审批考勤表时放任缪某虚报保洁员考勤数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祝伟在其办公室收受缪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5万元;(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祝伟在其办公室收受缪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3)2013年1月,被告人祝伟在其办公室收受缪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3、被告人祝伟在担任西湖区翠苑环境卫生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检查、监督西湖区翠苑街道辖区内环卫清扫保洁业务及审批保洁员考勤等职务便利,于2013年1月,在其办公室收受负责黄龙路保洁业务的班组长刘某为感谢其在安排、监管该清扫保洁业务及审批保洁员考勤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5万元。4、被告人祝伟在担任西湖区翠苑环境卫生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检查、监督西湖区翠苑街道辖区内环卫清扫保洁业务及负责审批保洁员考勤等职务便利,于2011年1月收受负责华星路、万塘路等保洁业务的班组长徐某所送的杭州银行储蓄卡一张,徐某为感谢其安排清扫保洁业务及审批考勤表时放任徐某虚报保洁员考勤数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于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先后多次往该银行卡里存入人民币9.3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祝伟。嗣后,被告人祝伟陆续将卡中的9.3万元钱款取出。综上,被告人祝伟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3.3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祝伟向司法机关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祝伟家属上缴了全部赃款人民币33.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张某、金某、缪某、刘某、徐某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祝伟任职简历、所长岗位责任制、杭州银行资金明细、相关合同协议书、西湖区翠苑环境卫生管理所考勤表、西湖区翠苑环境卫生保洁员工资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伟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事实,以自首论,结合其亲属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二、暂存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三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