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宝根与袁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根,袁钢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16号原告:王宝根。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被告:袁钢荣。原告王宝根为与被告袁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代理审判员姚瑶与人民陪审员汪雪珍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顺华担任审判长,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钢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宝根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4月23日,被告袁钢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钢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宝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钢荣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3日,被告袁钢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宝根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钢荣向原告王宝根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0000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钢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根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钢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顺华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