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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7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日婚生一子吴某甲,现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擅自处置共同财产,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孩子出生日期;3、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确认下述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199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日婚生一子吴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双方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现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