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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113号原告郑某。被告马某。原告郑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前两人了解不够深入,在婚姻观、价值观有很大差异。双方原定于2013年10月6日举行婚礼,但在未举行婚礼前多次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从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取走2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个钱是我取走的,但是因为在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的20000元彩礼钱,另外原告每月从工资中给被告2000元,给了很长时间,我认为现在已过不成了,就应该把我给的彩礼钱及花的工资要回来,刚好看到她卡上有22000元,就取出来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的。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彼此宽容谅解,是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时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