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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银雁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雁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永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杏行初字第32号原告深圳市银雁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187号华宇国际A-5-D.E户。法定代表人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江,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建荣,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第三人张永安,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深圳市银雁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职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郝文梅,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民医院后勤工作人员,系张永安之妻。原告深圳市银雁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银雁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永安社会保障管理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雁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江、邢建荣,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第三人张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永安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永安的身份证复印件;3、聘用合同书;4、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5、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6、用人单位营业执照;7、银雁公司出具的证明;8、《认定工伤决定书》;9、银雁公司给市医保中心的证明;10、加盖银雁公司公章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告银雁公司诉称,1、被告未履行送达和告知救济权利的法定义务,系程序违法;2、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此类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更何况人社部发(2013)34号文”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问题若干意见》中对此作出专门解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基本事实都是错的,肇事车号错误,被告没有查清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证据8相同。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2011年6月1日受理郝文梅工伤认定申请后,于6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6月30日向郝文梅送达三份,由其向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银雁公司送达一份。银雁公司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加盖公章,证明其早已收到。另外,原告在申请表单位意见一栏中明确写着,”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说明开始原告是认可工伤认定的。综上,我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永安述称,我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程序。我确实在2011年6月30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给了银雁公司的经理赵瑞涛,当时单位的李爱莲也知道此事,并且单位还按照工伤给我发了一年的工资,只是因为社保不知道什么原因不给报销后,单位才推翻工伤认定,我们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3、4、6、7、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的表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5交警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况且时间也不对。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6日下午15时,第三人张永安接受公司指派骑电动车送保单途中,在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小牛线附近与一辆桑塔纳轿车相撞,导致左腿腓骨骨折。交警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员赔偿张永安3000元结案。2011年6月1日,第三人之妻郝文梅申请认定工伤,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情况属实”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2011年6月24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永安为工伤,但认定书中所认定事实部分中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与事故认定书中不一致。6月30日,张永安之妻郝文梅领走三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当天即将一份送给原告。2012年4月13日,原告给太原市医疗保险中心开具证明,同意报销第二次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工伤待遇。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因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虽然对肇事车号未核对清楚,但对张永安系与机动车相撞而导致受伤的事实表述正确,并得到原告的认可,故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虽然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履行送达法定义务,但其在申请人和用人单位都同意认定工伤的情况下,让申请人给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代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做法就属于程序上的瑕疵,该瑕疵不足于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并不充分,故不予支持。第三人的工作性质即投送保单等函件,事故时间在下午15时左右,应当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银雁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深圳市银雁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人民陪审员李立萍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武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