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一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何井珍与王九斌、王碧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井珍,王九斌,王碧波,固镇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一初字第00750号原告:何井珍,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九斌,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碧波,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镇县交通运输局,地址,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胜利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2849636-0。法定代表人:周安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井珍与被告王九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王碧波、固镇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九斌申请追加固镇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6月26日原告何井珍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款项,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坤明、被告王九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王碧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井珍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何井珍的丈夫孙清清从任桥镇街道骑两轮电动车回家,当沿县道X010线由西向东行至10KM+733M处时,王九斌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迎面驶来,由于王碧波占用路面北半侧晾晒玉米,王九斌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南侧,刮碰孙清清,造成孙清清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清清被送往固镇县东方医院抢救,经查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颞叶脑挫伤;生命体征存在,呈植物人状态,生活无法自理,后因伤重不治于2013年3月29日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2012)第11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清清无责任,王九斌、王碧波分别负同等责任。扣除王九斌已支付的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155848.45元。孙清清与何井珍婚后生育孙云、孙凯,孙云与孙凯均同意由其母亲代为行使诉讼权利。王九斌辩称:对于何井珍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本案中何井珍不是本次事故中死者的唯一继承人;王九斌已经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已经垫付了10000元,王九斌应该承担的份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固镇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王碧波辩称:王碧波在此次事故中主观过错程度较小,在道路晒玉米是事实,但收种时节各家都在晒玉米;致伤孙清清的直接原因是车辆相撞造成的,并不是王碧波在公路晒的玉米造成的;孙清清的死亡原因与王碧波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只是将孙清清致伤,并未致死,最后导致孙清清的死亡事实,有待于原告方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并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所认定的责任,何井珍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护理费、交通费等何井珍举证时进行陈述。固镇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案由是一起民事纠纷,固镇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在本起民事案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固镇县交通运输局已经尽到了道路管理义务,在每年的收种季节均大力宣传,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道路上晒玉米,是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并且是驾驶员疏忽没有注意所造成的,固镇县交通运输局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井珍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王九斌、王碧波、固镇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如下:1.何井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孙清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原件,证明何井珍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王九斌、王碧波、固镇县交通运输局质证无异议;2.固公交认字(2012)第11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2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本案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中认定王九斌、王碧波负同等责任,孙清清无责任。王九斌质证无异议。王碧波的质证意见:认定书只能看出造成孙清清受伤,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并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所认定的责任。固镇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从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本次事故与固镇县交通运输局无关。3.××例3份及病情证明1份,证明孙清清在事故后住院情况及受伤的事实,孙清清由于本次事故中颅脑受伤,经住院抢救出院后成植物人状态,后于2013年3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九斌的质证意见:××例中可以看出孙清清出院神志清醒,家人要求回家治疗。任桥镇卫生院2013年1月8日出院病例中写明一般情况下生命体态平稳。××例中显示孙清清出院时成植物人及后死亡的原因,不具有真实性,不认为是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王碧波的质证意见:同意王九斌的意见,任桥镇卫生院证明不能说明孙清清死亡原因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加以证明。固镇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同意以上两被告的意见。4.任桥镇卫生院出具的孙清清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申请书,证明孙清清于2013年3月29日去世的,死亡原因是车祸导致。王九斌的质证意见:仅仅能证明孙清清已死亡,不能证明孙清清死亡原因是何导致,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加以鉴定证明。王碧波的质证意见:同意王九斌的意见。固镇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同意王九斌的意见。5.(2012)固民一初字第01597号民事判决书、固镇县医院及东方医院住院花费情况的发票复印件及残疾扶助用具发票原件,证明孙清清住院花费事实及共花医疗费42528.45元、扶助用具花费1004元,住院购药花费相关票据原件均以存入上一案卷中。王九斌的质证意见:成人尿裤的付款单位是任桥医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圆形防褥疮床垫应当由医嘱加以证明,对孙清清住院购药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王碧波的质证意见:同意王九斌的意见。固镇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没有新的意见。6.拖车费和停车费的票据,证明此次事故中发生的拖车停车费用花费280元。王九斌的质证意见:此项费用由谁支付不清楚,但客户名称写的是王九斌。王碧波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固镇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王九斌就自己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及何井珍、王碧波、固镇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九斌与王碧波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2012)固民一初字第015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九斌已经支付孙清清抢救费10000元,经判决王九斌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支付了抢救费10000元,该20000元应认定为王九斌支付的数额。何井珍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王九斌支付的10000元已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其他不能达到王九斌的证明目的。王碧波的质证意见:认定书中确定同等责任不能等同赔偿责任,王碧波的责任较小,对判决书的意见同何井珍意见。固镇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王碧波就自己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及何井珍、王九斌、固镇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如下: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任桥镇村民委员会证明1页,证明王碧波晒的玉米没有达到路面的一半,在中间线以内;两车的接触点并不在王碧波所晒的玉米上,离玉米有两米远;孙清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也有占道现象;在事故道路上,午秋两季多年来都有农民在晒粮,证明固镇县交通运输局对该路段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何井珍的质证意见:对事故现场图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王碧波的证明目的,从图可以看出,王碧波占道事实存在,并且王碧波在道路中间为防玉米被破坏放置障碍物,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从事故图中不能看出孙清清有占道情况,是在道路右侧通行,固镇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王九斌的质证意见: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碧波晒玉米占道,不能因为村委会证明多年有晒玉米现象就无过错,从而证明本案中固镇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尽到应有责任。固镇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对现场图没有异议。村委会对于这种案件无法出具证明,本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道路是101线,与本案010线是不同的,因王碧波占道晒玉米认定固镇县交通运输局管理失控是错误的,就像是发生刑事案件认定国家管理失控一样的。固镇县交通运输局就自己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及何井珍、王九斌、王碧波的质证意见如下:一组照片复印件及任桥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1页,证明固镇县交通运输局每年针对交通占道进行清理、清道,并经常性对占道现象进行清理检查。何井珍的质证意见:这些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是本案现场的照片。任桥镇镇政府的证明不能够证明事发当时固镇县交通运输局尽到了管理义务。固镇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提供在现场事发路段不准晒粮的提示等尽到管理义务的具体措施。王九斌的质证意见:同何井珍质证意见。王碧波的质证意见:同何井珍质证意见。根据何井珍、王九斌、王碧波、固镇县交通运输局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对何井珍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其证据2及王九斌提供的证据1,王碧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依法确认王九斌、王碧波、固镇县交通运输局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对证据3,4,5,证明孙清清住院、死亡及花费医疗费41308.02元、外购白蛋白1220元、购买防褥疮气垫床400元、成人尿裤500元、圆形防褥疮垫64元、接尿器两个4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由于客户名称写的是王九斌,何井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对王九斌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三、对王碧波提供的事故现场图予以采纳,任桥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并不能排除王碧波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四、对固镇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照片没有标识时间及事故发生路段情况,任桥镇镇政府证明也未指出对事故路段进行清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王碧波占用县道X010线部分路面北半侧晾晒玉米,当日孙清清从固镇县任桥镇街道骑两轮电动车回家,当沿县道X010线由西向东行至10KM+733M处时,恰好途经王碧波晒玉米路段,此时王九斌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向驶来,因王碧波占用路面北半侧,王九斌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南侧,刮碰孙清清,造成孙清清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清清被送往固镇县东方医院抢救,经查伤情为: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颞叶脑挫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8451.43元,外购白蛋白花去1220元,购买防褥疮气垫床花去400元,2012年11月14日转到固镇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1038.43元,2012年12月24日转入固镇县任桥镇中心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818.59元,购买成人尿裤500元、圆形防褥疮垫64元、接尿器两个40元,孙清清事故发生后经诊断呈植物人状态,后因伤重不治于2013年3月29日死亡,孙清清1948年10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其与何井珍婚后生育孙云、孙凯,孙云与孙凯均同意由其母亲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此起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2012)第11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清清无责任,王九斌、王碧波分别负同等责任。孙清清在固镇东方医院治疗时,王九斌支付治疗费10000元。另查,王九斌为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作为公路管理者的固镇县交通运输局对王碧波在正常通行的公路上晒晾玉米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九斌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王碧波在道路上晒玉米,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孙清清经抢救无效死亡,侵害了孙清清的生命权,王九斌、王碧波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九斌、王碧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本案被告王九斌在发现通行道路上有妨碍通行的障碍,并为避让障碍驶入相对方向车道时,其应履行更为严格的安全行驶义务,应更加小心的驾驶车辆,确保安全通行,王九斌在未能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孙清清死亡,其过错相对其他责任人应略高一些,故王九斌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王碧波占道晒玉米,给交通安全带来隐患,结合本案实际,其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妥当。作为公路管理者的固镇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对道路上晒粮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其对王碧波在正常通行的公路上晒晾玉米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是疏于管理,对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后果存在过失,王碧波晾晒玉米的行为与固镇县交通运输局不作为的过失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偶然地发生联系,共同导致孙清清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了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因而固镇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孙清清自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处在未治愈状态,直至其死亡,孙清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孙清清的妻子何井珍请求王九斌、王碧波和固镇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何井珍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确认为:医疗费42528.45元、辅助器具费1004元、护理费97.5元/天×148天=14430元、营养费30元/天×148天=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7161元/年×16年=114576元、交通费6元/天×57天=342元、车辆损失费因何井珍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综上,何井珍的损失261330.95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120000元,何井珍的损失还有14133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九斌赔偿原告何井珍损失74798.57元(已扣除王九斌已给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碧波赔偿原告何井珍损失3533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固镇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何井珍损失2119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何井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2644元,原告何井珍负担44元,被告王九斌负担1560元,被告王碧波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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