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谭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李某结伙在一辆行驶至宝安区壆岗大厦公交站台的310-315路公交车上扒窃,偷走被害人冉某的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DAXIAN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元。2013年5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李某结伙在一辆310-315路公交车上扒窃,偷走被害人唐某的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SANSUI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2013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李某结伙在一辆337路公交车上扒窃,偷走被害人骆某的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联想牌A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元。2013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李某在一辆362路公交车上寻找盗窃目标。当该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107国道上寮市场公交站台时,谭某、李某见被害人覃某左后裤袋内有一个钱包,于是立即上前紧跟覃某从后门下车,由李某负责遮挡视线,谭某乙右手扒窃出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一个,覃某及时察觉,谭某随即把所偷钱包丢弃在地。此时,反扒民警立即上前表明身份当场抓获谭某、李某,并在谭某上缴获赃物手机一部,从李某身上缴获赃物手机二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