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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管理所诉被告黄义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管理所,黄义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182号原告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管理所,住所地:柳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华,所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女,汉族,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湘,女,汉族,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管理所工作人员。被告黄义超,男,汉族,住柳州市××鹅路××单××室。原告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管理所(以下简称“柳南房管所”)诉被告黄义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颖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李惠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南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欧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义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柳南房管所诉称:被告黄义超参加柳州市2011年第二期房产租赁权拍卖会,竞拍得到柳州市谷埠路5号非住宅房屋的租赁权,并于2011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非住宅租赁合同》,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租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2011年7月到2012年3月的租金共计45000元,还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5000元。从2012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至今,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在被告承租的谷埠路5号门面张贴催缴租金的《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缴租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交租的行为已违反《非住宅租赁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租金共80000元,以被告已交给原告的保证金15000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65000元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向原告缴纳拖欠的房屋租金共计65000元,2013年8月以后的房屋使用费继续以每月5000元计算至被告搬出租赁房屋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非住宅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确立租赁合同关系;2、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实被告通过公开拍卖获得谷埠路5号房屋的承租权,每月租金5000元;3、签约通知书一份,证实拍卖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表明被告有合法的承租权;4、证明一份,证实谷埠路5号房屋由原告管理;5、通知三份,证实原告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交租,并于2012年10月25日将通知贴在门面;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被告黄义超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黄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柳南房管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3日,被告黄义超参加柳州市2011年第二期房产租赁权拍卖会,竞拍得到属原告柳南房管所管理的柳州市谷埠路5号非住宅房屋的租赁权。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非住宅租赁合同》,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租金5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5000元,并向原告交付2011年7月到2012年3月共9个月的租金共计45000元。被告从2012年4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在被告承租的谷埠路5号门面张贴《通知》向被告催缴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租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柳南房管所与被告黄义超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非住宅租赁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4月起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黄义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在《广西日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依法视为本案应诉材料已送达至被告,即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且被告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应确认于2013年4月24日解除。关于租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共13个月的租金合计65000元,以保证金15000元抵扣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由于该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占有并使用,故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需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被告腾出租赁房屋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故被告需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管理所与被告黄义超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非住宅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24日解除。二、被告黄义超向原告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管理所支付尚欠的租金40000元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自2013年5月计至被告腾出租赁房屋日)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黄义超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晓星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