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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冷卫东与刘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卫东,刘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冷卫东。委托代理人:陈党生。被告:刘险峰。原告冷卫东与被告刘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卫东的代理人陈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险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一次性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和保证人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立有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应归还此本金并结清利息的日期为2009年9月2日。被告拿走该款项后,2011年11月20日在不还本的情况下付息至2011年2月2日。此后被告和保证人均未履行清偿欠款义务。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2011年2月2日后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刘险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9月2日,借款利息为5%。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拿走该款项后,2011年11月20日在不还本的情况下付息至2011年2月2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险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险峰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险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冷卫东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