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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学平、杨兴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刘学平,杨兴荣,郑世国,象山宇宏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220号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委托代理人:姚善挺。被告:刘学平。委托代理人:张沈南。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杨兴荣。委托代理人:张沈南。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郑世国。被告:象山宇宏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徐杰。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学平、郑世国、杨兴荣、象山宇宏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世国下落不明,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善挺、被告刘学平、杨兴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国、象山宇宏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在宁波市海曙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学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由被告郑世国、杨兴荣、象山宇宏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2012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汇入被告刘学平的银行卡账户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依约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学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罚息3750元(利息、罚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最终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2000元,四项暂合计543250元;2.被告郑世国、杨兴荣、象山宇宏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刘学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245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支付罚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月息0.7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刘学平辩称:被告刘学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在2013年6月7日归还了180000元。对1.5%利息、0.75%罚息加起来是2.25%,认为过高,罚息是违约金性质,原告实际损失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来计算,请求法庭适当调整。被告杨兴荣辩称:原告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出借资金的主体资格,所以担保无效,被告杨兴荣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世国、象山宇宏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宁波市海曙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学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被告郑世国、杨兴荣、象山宇宏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学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如发生争议,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实。证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学平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证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诉讼担保合同、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700元的事实。证4.庭外和解承诺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学平、杨兴荣承诺归还借款的期限及支付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顺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郑世国、象山宇宏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刘学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罚息过高;被告杨兴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具有出借资金的主体资格,所以被告杨兴荣担保行为无效,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平、郑世国、杨兴荣、象山宇宏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宁波市海曙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学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利息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该借款由被告郑世国、杨兴荣、象山宇宏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出借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出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2012年3月3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汇入被告刘学平的银行卡账户内。但借期届满,被告刘学平仅支付过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其余借款本金及2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支付。被告郑世国、杨兴荣、象山宇宏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0元。审理中,因被告郑世国、象山宇宏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成。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学平、杨兴荣向原告出具庭外和解承诺一份,载明:“刘学平、杨兴荣向贵司承诺:1.于2013年4月25日前,向贵司支付部分利息与罚息33750元;2.于2013年5月24日前,向贵司归还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担保费)及本金计20万元;3.于2013年7月15日前,向贵司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剩余本金;4.如在上述期限内按约履行,我方愿意承担相应诉讼费用”。2013年6月7日,被告刘学平归还原告180000元。原告对该笔款项折算为被告刘学平支付至2013年6月7日止的利息24500元、罚息12250元、律师代理费32000元、诉讼担保费3700元,归还借款本金107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学平、郑世国、杨兴荣、象山宇宏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学平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学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学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2450元、支付利息、罚息,被告郑世国、杨兴荣、象山宇宏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罚息的计付标准为月利率0.75%,加上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月利率1.5%为2.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罚息计付标准为月利率0.5%。对2013年6月8日前的罚息,因原、被告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处理。被告郑世国、象山宇宏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平应归还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245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支付罚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上述款项被告刘学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郑世国、杨兴荣、象山宇宏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学平的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3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刘学平负担,被告郑世国、杨兴荣、象山宇宏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章大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应锦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