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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项某某、项梅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项某某,项梅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朱某某,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某,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志洪,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梅某,职工。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项某某、项梅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伟力、被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洪、被告项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项某某无端猜测原告和其丈夫有男女关系,遂伙同被告项梅某、李某某窜至原告办公室,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脸部、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多次到丽水、杭州等地医院治疗。丽水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病休四周。2012年8月1日,遂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12年11月19日,遂昌县公安局分别做出遂公行决字(2012)第875、874、8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项某某做出行政拘留12天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项梅某做出行政拘留13天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李某某做出行政拘留13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000.75元、交通费942元、住宿费、伙食费1465元、误工费16231.69元、护理费392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865元,合计32016.44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2016.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项某某、项梅某辩称,人民法院审理生命健康权的规则是过错原则,本案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从起因到过程等均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被告所有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项某某的配偶在同一单位上班,2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事发当天被告项某某丈夫回家无端殴打了被告项某某,所以被告项某某才去找原告理论,发生了冲突,被告方的人员在冲突中也有身体伤害,被告认为本次事情原告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被告有这方面的证据证实原告明知被告项某某与丈夫是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插足,才会引起本次纠纷。事件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9000元,钱是通过被告项某某的丈夫支付给原告的,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给付都视为是夫妻给付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大部分赔偿项目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项某某因怀疑其丈夫与原告朱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伙同项梅某、李某某至原告办公室将其打伤。同日,原告到遂昌县人民医院和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88.75元,在丽水秀山丽水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治疗花费2892元,在杭州华山医疗美容医院治疗花费720元,治疗共花费餐费82元、住宿费1465元、交通费950元、误工费16231.69元。2012年11月19日,遂昌县公安局作出遂公行决字(2012)第874号、第875号、第8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项梅某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项某某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李某某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外伤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朱某某2012年4月9日外伤致头皮血肿,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挫裂伤),牙齿外伤(十2挫伤),评定误工期限为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评定护理期限为四日,每天一人陪护。(三)、评定营养期限为四日。原告朱某某支付鉴定费84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项某某申请对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是否治疗所必须的,误工时间是否合理进行审核。2013年6月11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衢恒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用审核意见:1、审核原告朱某某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在遂昌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的就诊记录、收费项目明细单等,上述内容与外伤诊治有关。2、提交审核的杭州华山医疗美容医院医药费专用单2张,未见有相应的就诊记录、用药处方等。3、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丽水市秀山丽水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且其中2012年6月20日、10月16日的发票所购买货物为药品,但具体品种不详。二、原告朱某某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被告项某某支付鉴定费98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过路费、住所费、餐饮费、加油费发票、证明、病假条、病情处理意见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项某某申请调取的遂昌县电力工业局工资发放清单、根据被告项某某申请的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某某、项梅某、李某某至原告朱某某办公室将其打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杭州华山医疗美容医院的医药费,未见有相应的就诊记录、用药处方,原告提供的丽水市秀山丽水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其相应的有关费用也不予认定。交通费参照有关公共交通标准及就诊次数,酌情定为738元。住宿费应以当地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3日计4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餐费82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因本次纠纷的损失:医疗费8388.75元、误工费16231.69元、护理费439.20元、交通费738元、住宿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26847.64元,由被告项某某、项梅某、李某某共同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6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项某某支付的鉴定费98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