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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明德与冯伟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德,冯伟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明德。法定代理人:李小芬。委托代理人:张贻军。被告:冯伟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童烽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何守根。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原告王明德为与被告冯伟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的申请,对原告王明德的伤残进行了鉴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德诉称:2012年6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冯伟卫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桐义线从义乌驶往浦江,在桐义线73公里90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明德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明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浦江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治愈。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终身伤残,现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加两个十级的伤残结论。本次事故由浦江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伟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6265.6元、误工费15331.25元、护理费27500元、营养费5872.5元、护理依赖2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母亲抚养费68053元、次女抚养费15312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医疗费6030.3元、鉴定费460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498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共计628462.35元。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明德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及被扶养人年龄的情况。3,门诊病历3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8张(包括第一次鉴定的检查费用193元)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所花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⑴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情况;⑵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用。5,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6,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冯伟卫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2,合理合法的愿意赔偿,本人已预付给原告76000元,多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3,本人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没有投保过不计免赔险。被告冯伟卫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为81302.93元,其中有76202元是本人垫付的。被告安邦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保险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冯伟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3,关于具体诉请:对护理依赖,建议5年一付,且鉴于原告尚年轻,要求缩短护理依赖年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本公司不赔偿;其他费用没有意见。4,超过强制险部分建议按三七比例开。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2、3、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据被告的意见予以酌定。对被告冯伟卫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15时10分许,冯伟卫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桐义线从义乌驶往浦江,途径桐义线73公里900米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明德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王明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伟卫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对方行人,致使发现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及时造成,认定冯伟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德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德受伤后被送往浦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及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枕骨骨折,脑疝形成,左硬膜下血肿,继发性脑梗塞,低钠血症。王明德住院60天及至浙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2526.28元。王明德的伤势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及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处五级、二处十级伤残;营养时间90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日前一日止;自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之日给予一人护理;本次定残后需三级护理依赖,长期护理;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计算。共花去鉴定费4600元。另查明,王洪才(已故)与妻子国斗琴(1952年7月7日出生),育有王明德、王明珠(女)及王小秀(女);王明德与李小芬系夫妻关系,育有王小青(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王永红(1994年11月20日出生)及王梅(女,1997年3月8日出生)。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冯伟卫已预付给王明德赔偿款76202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原告王明德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王明德定残后仍需长期护理(三级护理依赖),本院据本案实际确定为5年,以后可视情另行主张。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825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5872.5元(65.2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963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365元)、误工费15331.25元(55.75元/天×275天)、护理费82250元(100元/天×275天+100元/天×365天/年×5年×30%)、交通费1698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463708.63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2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王明德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本院确定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冯伟卫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院依法确定为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王明德医疗费725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872.5元、残疾赔偿金184630.6元、误工费15331.25元、护理费82250元及交通费1698元,合计364108.63元的80%再乘以85%,即247593.87元。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的辩称,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仍有不足的,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冯伟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故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即由被告冯伟卫赔偿原告王明德医疗费725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872.5元、残疾赔偿金184630.6元、误工费15331.25元、护理费82250元及交通费1698元,合计364108.63元的80%再乘以15%,另加上鉴定费4600元的80%,即47373.04元。其中,被告冯伟卫已预付给原告王明德款项抵扣为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德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德各项经济损失247593.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冯伟卫赔偿原告王明德各项损失47373.04元从被告冯伟卫已预付的款项中抵扣。四、驳回原告王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4元(原告王明德实缴9185元),减半收取为5042元,分别由原告王明德负担209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9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1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4元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