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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艳云与杨波、人民财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云,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21号原告李艳云。委托代理人范国刚,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下称财产保险公司)。代表人王道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艳云与被告杨波、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云的委托代理人范国刚和被告杨波以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杨波驾驶鄂FVK6**号小轿车,在老河口市李楼镇必位岗村5组十字路口路段与刘保昌驾驶鄂F3B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摩托车乘坐人李艳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艳云受伤后被及时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30796.93元。2012年2月12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20日,原告李艳云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就原告李艳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对此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9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73天×20元/天)、护理费4289.48元(73天×58.76元/天)、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误工费9754.16元(166天×58.76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9154.07元。原告李艳云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昌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老河口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73天,院外休息三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4、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0796.93元。5、医疗费用药清单1份,主要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0796.93元详细具体用药明细。6、司法鉴定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取内固定需医疗费9000元。7、鉴定费票据1张,主要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8、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事故车辆投入有交强险。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登记合法。10、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11、居住证1份,主要证明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沿江路20号居住,在城市打工、居住。被告杨波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艳云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至11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医疗费应当进行审核,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6、7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9、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广东省居住,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8,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9、10、1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后期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杨波驾驶鄂FVK6**号小轿车,在老河口市李楼镇必位岗村5组十字路口路段与刘保昌驾驶鄂F3B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摩托车乘坐人李艳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艳云受伤后被及时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30796.9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刘保昌一人在护理。2012年2月12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20日,原告李艳云的损伤以及后期治疗费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165天。就原告李艳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对此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9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73天×20元/天)、护理费4289.48元(73天×58.76元/天)、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误工费9754.16元(166天×58.76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9154.07元。另查明,被告杨波驾驶的鄂FVK6**号小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波所有,鄂FVK6**号小轿车于2012年1月19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42060000005091,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李艳云与其丈夫刘保昌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健康,于2004年1月25日出生,此事故发生时,刘健康年满八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原告李艳云虽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东省打工、居住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其生活来源于城市务工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艳云受伤致残。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刘保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波驾驶的车辆投入有交强险,原告应获得各项赔偿款,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杨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其在广东省打工、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的务工收入,并在城市生活、消费,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项。原告李艳云主张的医疗费3079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73天×20元/天)、护理费4289.48元(73天×58.76元/天)、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50元(5011元/年×10年×10%÷2)、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54.16元(166天×58.76元/天),其天数计算错误,原告从受伤之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实际误工165天。其误工费应为9695.40元(165天×58.76元/天),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因此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款即:医疗费3079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护理费4289.48元、误工费9695.4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0095.31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款合计90095.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89.48元、误工费9695.4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6238.38元,剩余部分23856.93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币7157.08元,被告杨波负担70%,即币16699.85元。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李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杨波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程 勇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俊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