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治修与宋岩、高传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修,宋岩,高传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吴治修。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被告宋岩。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传楷。原告吴治修诉被告宋岩、高传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传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宋岩的母亲李素香由被告高传楷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每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8日。李素香借款后本金未还,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份。2012年5月8日李素香意外去世,宋岩是李素香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宋岩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其母亲李素香的遗产中,偿还其母亲李素香的债务。被告宋岩未归还其母李素香所借款项,被告高传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岩辩称,其母李素香现已去世,因李素香与其丈夫早已离婚,被告一直随父亲生活,李素香去世后没有留下遗产,而且被告也全部放弃继承李素香的遗产,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岩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传楷辩称,我提供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宋岩的母亲李素香由被告高传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每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8日。因李素香没有账号,根据李素香的要求,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划入被告宋岩之妻单晓琳的账号。李素香借款后本金未还,李素香去世后,其子宋岩每月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份,共计24000元。被告高传楷未履行保证义务。2012年5月8日,被告宋岩之母李素香意外死亡。另查明,被告宋岩父母于1989年离婚,被告宋岩一直随其父宋洪璞生活。在其母李素香去世后,被告宋岩未继承其母遗产,并声明放弃继承遗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一份,转账回执单一份;被告宋岩提供的(2012)潍城于民初字第132号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岩之母李素香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李素香意外死亡,被告宋岩作为李素香唯一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应该在继承李素香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李素香的生前债务。现被告宋岩未继承其母遗产,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素香的遗产,依据法律规定,对李素香的生前债务,被告宋岩“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岩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岩请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传楷对李素香的借款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传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李素香已去世,其唯一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又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素香的遗产,被告高传楷作为担保人应负责偿还借款,并有权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在李素香的遗产中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传楷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000元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传楷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李素香的遗产中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高传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鹏飞审 判 员 王桂涛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