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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6时许,因罗山兴华学校女��余某、管某等人与罗山一中女生梁某某等人在罗山县城关镇宝城广场北入口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无故将上来脱架的罗山兴华学校男生裴某某打伤,经鉴定,裴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6时许,罗山兴华学校女生余某、管某等人与罗山一中女生梁某某等人因琐事在罗山县城关镇宝城广场北入口发生厮打,罗山兴华学校男生裴某某上前劝解,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上前对裴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裴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在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门口前来打探消息的王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裴某某2013年3月24日陈述:我来报案。我昨天下午在宝城广场被人打伤了。2013年3月23日下午14时许,我在金丁香网吧上网出来,看见网吧前面围着一堆人。我和同学陈某某上前看热闹,我发现是我班余某、管某等几个女生在和另外几个十六、七岁年轻女子打架,我就上前脱架,说你们别打了。这时过来一个黄头发、体态偏胖的男生把我头发抓着,又过来五、六个男的围住我,用拳头打我的脸和头,当时我鼻子就流血了。我把鼻子捂着,黄头发把我头发抓着往下按,让我看不见打我的有谁。这时余某、管某过来把我拉开了,我到附近茶楼里面清洗面部伤口后,就回学校了。今天上午我父母知道此事后带我到医院检查发现我鼻骨骨折了。2、证人余某2013年3月23日证言:2013年3月22日下午,梁某某到我校找管某和张某甲,说她俩在学校欺负她妹妹了,让星期六到宝城广场去打架。今天下午梁某某带人在宝城广场等我们,我们去后看她请了男人,就说今天不打了,我们走了。我们买完东西到宝城广场集合好一起回学校。我看到梁某某还在那等我们,她们看到我之后就问管某、张某甲在哪。我说不知道,她们说你要找不着就打你,有个女孩就开始打我的脸,我就哭着走了。之后碰着管某她们,我就说梁某某在找你们。管某就过去了。梁某某就过来打管某,我们也上去打她们。我班裴某某看见我们在打架就过来脱架,那边四、五个男的就过来打裴某某,之后我们就报警了。3、证人管某2013年3月23日证言:今天我们兴华学校没上课,我和同学余某等出来。大概下午五时左右,我们走到宝城广场北出口乐缘咖啡厅门口时,梁某某过来说:“你不是躲我吗?”又过来一个女孩打我的脸,其他男孩过来拽我的头发,踢我,余某就过来踢他们。我校裴某某路过过来脱架,一群男孩开始踢裴某某,当时他鼻子就打流血了。我报警了,他们都跑了。4、证人张某乙2013年3月25日证言:2013年3月20日下午,我在兴华学校厕所与张某甲发生碰撞;我们对骂起来,并约定星期六到广场打。3月22日下午下课时,我见到姚某某、梁某某、钱某某,告诉他们张某甲欺负我。姚某某说:“没事,我帮你摆平她。”3月23日下午,我们走到宝城广场西边树林时,碰到了张某甲和好多女生,有的带木棍,准备打架的样子。我往广场北边走,快到出口时,看到姚某某、梁某某、钱某某三人,我说:“张某甲要找我麻烦。”他们说:“没事”。我就到汀兰门口买东西吃,正好看到我妈了,我与我妈在一块。我从广场厕所出来时,我发现钱某某在跑,我问他咋啦?他说:“刚才我们把人打了,警察马上来。”后来我们都走了。5、证人张某甲2013年3月26日证言:2013年3月17日晚上,我上厕所与张某乙不小心碰了一下,她约我到宝城广场打架,我答应了。2013年3月23日下午,学校把我们带到宝城广场自由活动,在广场北入口,张某乙带着外校五、六个女孩来找我们打架,旁边还有七、八个外校男生。张某乙问我:“打不打?”管某说:“不打了。”我们就到华联超市去了。后来广场的事我就不知道了。6、证人梁某某2013年3月26日证言:2013年3月22日下午,我和钱某某、姚某某到罗山兴华学校看以前同学。张某甲过来说余某、管某等找她打架,她们约好到宝城广场打架。第二天下午,我和钱某某、姚某某、甘甘到宝城广场了,遇到���某她们。姚某某打了余某一巴掌,管某过来踢姚某某,我们相互厮打起来。这时过来一个男孩把管某拉开,我们这边的王某和几个男生过来打这个男孩,那男孩鼻子流血了。听说报警了,我们就走了。我和王某不熟,姚某某认识他,我们在广场碰见的,那几个男孩我不认识,其中一个矮矮胖胖的,还有染黄头发,个子高高的,他们三人动手打的人。7、证人甘某某2013年3月26日证言:2013年3月23日下午两点多,梁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宝城广场。我去后,梁某某说他准备打兴华学校的余某。我看见兴华学校那边好多学生,我们这边四五个女生,两三个男的,男的我认识一个叫王某的,是以前通过梁某某认识的。我看见梁某某和姚某某将那边的余某打了一巴掌,两边女生就厮打起来。一个男生过来劝架,结果被王某等两三个男的打了一顿。8、证人李某某2013年3月29日证言:2013年3月23日下午,我一个人在宝城广场玩,看到廖甲、王某、还有几个女孩也在宝城广场玩。廖甲叫我等会看热闹,说等会有女孩打架。过了一会,兴华学校的两个女孩与廖甲这边女孩吵打起来,兴华学校的一个男孩上来拉架不让打,王某上去朝那个男孩脸打了一拳,廖甲等一群人也上去打那个男孩。我从后面朝那个男孩屁股踢了一脚,那男孩打的满脸都是血,咖啡厅老板出来把那个男孩扯进去了。然后我就回家了。9、证人胡某某2013年3月29日证言:2013年3月23日下午,我在宝城广场玩,看见金丁香网吧门口打起来了,王某把兴华学校的男孩头发拽着,廖甲把那男孩踢了一脚,朱某某、我也上去踢了那男孩一脚就走了。我发现那被打男孩鼻子流血了。10、证人代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郑某、罗某某2013年3月26日证言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11、被告人王某2013年3月27日供述:2013年3月22日下午,梁某某的一个女同学钱某某给我说梁某某3月23日要在宝城广场与人打架。3月23日中午,我碰到梁某某,与她一群女同学到了宝城广场。在广场北入口金丁香网吧门口碰到一群女孩,她们双方吵起来,我看见一个男孩上来扯梁某某,差点把梁某某摔倒了。我以为这个男孩要打梁某某,就把这个男生的脖子掐住,并朝他面部打了一拳,后来就走了。12、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2003)罗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刑的法律文书在卷。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4、被害人裴某某被鉴定为轻伤的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CT报告单在卷。15、被告裴某某父亲裴某乙收到李某某、胡某某赔偿款出具的收条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治民审判员  蔡 韧审判员  姚忆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