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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朝帅与吴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帅,吴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杨朝帅。被告:吴敏军。原告杨朝帅与被告吴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朝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被告吴敏军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3日向原告杨朝帅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约定两笔借款于2011年10月3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敏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2系借条原件,借款人处有被告吴敏军的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敏军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3日两次共向原告杨朝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吴敏军因生意需要今向杨朝帅借人民币壹万元整;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1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吴敏军今向杨朝帅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一个月;该借条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吴敏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对2011年7月1日的借款10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吴敏军应于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时在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期为一个月,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二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朝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程娇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