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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国伟与陈国兴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伟,陈国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伟。委托代理人:陈翔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兴。上诉人陈国伟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2012)甬鄞姜民初字第28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陈国伟自幼双目失明,系盲人,平时靠给人念经赚钱度日。原、被告父亲去世后,1996年始原告的积蓄委托被告进行管理。2003年,被告在鄞州银行以原告名义办理一本银行卡(账号为81×××45),2008年又在鄞州银行以原告名义办理一本银行卡(账号为81×××58),该两卡平时由被告在使用,原告的资金在银行卡、定期存单间转存。2008年8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因身体原因,收入减少,不再有资金交给被告,被告只是将原先的款项进行转存。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用原告的116000元款项以自己名义购买了基金。2009年,被告将原告的10×××00元款项存入女儿陈翔娟指定的银行账户,该款项后被陈翔娟取走。2003年,原告在姜山镇乔里村的土地征用费由被告代为领取;2007年,被告为原告申请了残疾人住房补助费8660元,对被告位于姜山镇水仓路东弄堂的房屋进行了维修;2009年至2011年,姜山镇乔里村向原告发放的房屋拆迁奖励费、过渡费合计12810元由被告领取,其中4270元存在银行卡内由原告挂失后支取,被告处尚有8540元。2008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赔偿诉讼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交通费等26702.37元,该款原、被告之间尚未结算。原由被告管���的原告名下的2009年1月23日金额60000元、2009年3月16日金额30000元的银行定期存单各一份已被原告挂失后支取。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了10000元鄞州银行股金,该股金原告挂失后现由原告自行管理。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曾通过姜山镇司法所进行协调,双方对原告已挂失款项、股金、基金购买金额、陈翔娟支取金额等基本认可,因双方对陈翔娟支取的10×××00元款项是否应由被告归还原告产生分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调解未成。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的收入来源时,原告表示其收入主要靠平时给人念经所得,收入不固定,一般清明节、春节等节日收入比较多,有时年收入一万多元,有时不到一万元。原审原告陈国伟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717028.4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基于原告身体残疾原因,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处理事务、管理财产,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从多年来被告为原告处理的事务看,双方之间属于概括委托。原告为被告管理财产过程中,被告基于亲兄弟关系,将原告的银行卡作为自己的银行卡使用,导致原、被告的财产混同、难以区分,被告的这一做法不妥,应予以批评。现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由被告交付所管理的财产,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被告处有多少原告的资金,应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原告根据银行取款凭证,认为被告支取的所有款项均系原告所有,而被告陈述大部分银行存取款项系被告个人资金。根据原告在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基本没有资金交由被告处理,但其银行账户在2009年至2012年间仍频繁存取款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更客观,两本银行卡已混同了原告、被告的资金。现被告已对大部分大额款项的转存进行了说明,可以看出多笔款项之间存在多次转存、重复计算的问题,故对原告的款项不能直接以银行存款凭证、支取凭证作为认定的依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交付给被告多少款项,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原告的收入来源以及双方在姜山镇司法所调解的情况,认定原告的资金情况如下:银行定期存款90000元、用于购买鄞州银行股金10000元;被告名下购买基金花费116000元;被告女儿陈翔娟认可的被告汇入陈翔娟指定的账户并被陈翔娟领取的10×××00元;尚在被告处的房屋拆迁安置奖励费、过渡费8540元。上述定期存款90000元、股金10000元已由原告挂失后自行管理,不再处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以其名义购买的基金系受原告指示,故该116000元应认定由被告交还给原告;被告汇入女儿指定账户的10×××00元系被告与女儿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提出原告同意算作原��的款项,依据不足,故该笔款项也应由被告交还原告;被告处的房屋拆迁安置奖励费、过渡费8540元,被告同意交还原告,予以认可。上述被告应交还原告的款项合计22454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原告治疗、索赔期间为原告垫付了26702.37元,该费用应进行结算,为此,在被告应交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提出被告曾为其购买价值50000元的黄金币3枚,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126000元的利息请求,因被告陈述原告的大部分款项经多次转存后利息已结转为本金,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国伟交付197837.63元;二、驳回原告陈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原告陈国伟负担7943元,被告陈国兴负担3027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国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失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国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提交股份变动情况单(一份)、职工养老金保险费(一份)、鄞县农村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表(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代付代缴了有关费用,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不成立。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所涉款项是用其自己的钱付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上述证据所涉资金没有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且原审法院已经对由被上诉人保管的资金进行了概括处理,故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长期为上诉人管理财产过程中,基于亲兄弟关系,导致双方之间的财产混同、难以区分。上诉人在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基本没有资金交由被上诉人保管,但其案涉银行账户在2009年至2012年间仍有频繁存取的实际情况,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混同已成事实。上诉人认为案涉银行卡财产并未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双方当事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以银行存款凭证、支取凭证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保管财产的具体款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以及双方在姜山镇司法所调解的情况等案件事实,对上诉人所有的资金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2003年5月领取的上诉人土地征用费15257.53元,存到2007年2月、3月的两笔15000元定期存单中,明显与事实不符。因存款客观存在,上诉人的此项资金并未受到损害,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且未影响本案实体权利的处理,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上诉人陈国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俞灵波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闵群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