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御品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御品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御品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顺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由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路1026号××高新工业园区厂房、宿舍出租给原告使用。2012年2月24日,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张红梅等20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2)××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陆续查封了原告的机器设备、银行账户以及其他财产(包括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阳光工业区××工业园A栋2楼仓库的现场物品)。2012年3月2日,原告在深圳商报上刊登公司清算公告。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2012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全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后原告在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才交换回原告的财务资料,但是否全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还不能确定,对此其提供了照片及录像、收条予以证实;被告则对照片及录像、收条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公告、民事裁定书及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且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并非基于原来的诉求(返还原物),也与原来的诉求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仅提供了照片及录像予以证实,该照片及录像并不能有效证明是被告搬走了其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取回了财务资料,只是不能确认全部取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御品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顺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全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御品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御品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时限内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利用管辖权异议和以未收到原告证材料等为由拖延诉讼,同时本案基本案情在近一年的时间中发生了若干重大变化。为契合案件事实本身并完全准确确定侵权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无法在第一次举证期间内而只能选择在第二次举证期间内提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在上述第一或第二个举证期间内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上诉人有权在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之后的另一个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综上,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1日向贵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及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均在举证期限内,符合法定时限的规定,程序合法;2、上诉人增加的6项诉讼请求是对被上诉人侵占财务凭证行为损害结果的量化与确定,与原来的侵权之诉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另外,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不是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条件。一审法院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原来的诉讼请求,也与原来的诉求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为由判决对上诉人增加的诉讼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错误和缺乏法律常识的。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所证明的证据组织了充分质证,应当继续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证据已经形成完整充分的证据链条,均准确无误地一致证明被上诉人搬走了上诉人的财务凭证,用于交换的30000元系上诉人侵占上诉人财务资料的不当得利和上诉人的损失之-。上诉人取回财务资料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自愈或不复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该侵权行为而生成的返还原物之外的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合情合理。2、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简单地一味地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可是没有意义的,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深圳市顺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对其不予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录像不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搬走了其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取回了财务资料,只是不能确认全部取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全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不悖,也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御品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