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7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任万群,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廖明齐,男,生于1962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被告姐夫。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群,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明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谈婚,1991年5月18日办理了结婚证。1992年6月18日生育女儿,1998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于2004年离家外出打工。原告在打工期间发现身体有病,就回家让被告想办法凑钱去医院检查医治。后经泸州医学院检查出是宫颈癌,需要马上住院治疗,但是医疗费用要十多万元,并且不一定能治好。被告听医生说后,就以没钱为由放弃为原告治疗,将原告带回家了。回家后,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十分寒心,也不想在家等死,便于2005年12月离家外出打工,到福建赣州挣钱治病。原告拖着病体坚持到2006年6月病情加重了,生命垂危,被工友送到赣州肿瘤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十余万元。该费用全是原告向亲友借的款。被告明知原告身怀绝症,却从不关心原告死活,连电话都不打一个。原告出院后,想到被告的绝情,再也不愿意与其共同生活,一个人在外一边打工一边化疗,病情稳定后又挣钱还债,至今尚有30000元债务未还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修建了砖混结构四列三开间住房。原告由于被告拒绝履行相互救助的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已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育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两个小孩的抚养我承受不了,且我还有18万元的债务,有在信用社的贷款和私人借款,不同意小孩随我生活,对3万元的债务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谈婚,1991年5月18日办理了结婚证。1992年6月18日生育女儿。1998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于2004年离家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以前一直都是一起生活,一起抚养孩子。原告在打工期间发现身体有病,后经泸州医学院检查出是宫颈癌,原、被告双方因治病产生较大分歧。为此,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挣钱治病,自2005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均未与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也为了持家常年在外务工挣钱,致使原、被告分居已达八年,夫妻感情逐渐变淡。庭审中,原告陈章会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次子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用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第三项变更为: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并放弃对住房的分割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对其次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刘洪友、姚永芝的调查笔录、赣州市肿瘤医院病历和住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谈婚,1991年5月18日在原先农乡民政办理了结婚证。1992年6月18日生育女儿,1998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原告在打工期间发现身体有病,后经泸州医学院检查出是宫颈癌。由于家庭经济贫困,原告不得已外出挣钱治病,原告在2005年至2013年打工期间,实际分居已达八年,夫妻间缺少感情交流,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后,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小儿子系未成年人,夫妻双方均有抚养义务,但由于原告身患癌症,病情需要长期进行化疗,自身也需要人进行护理、照顾,对小孩的抚养存在实际困难,小孩也向本院陈述愿意继续随其父亲王某某共同生活。因此,由被告对其进行抚养较好。同时,原告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也符合目前原告的实际生活能力。对于原告请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次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首次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忠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