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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三百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与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三百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寿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安行初字第2号原告江西省三百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欧阳勇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唐寿飞。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省三百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百山旅游公司)不服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远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安远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雪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明、唐丰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远县人社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安人社伤认字(20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42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唐寿飞,工作单位江西省三百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职业、工种农民,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012.03.28三百山知音泉,申报伤害部位或职业病名称头部、腰部等。2012年3月28日下午2时左右,唐寿飞在三百山知音泉撬危石时,因石壁突然塌方,从约4米高处滑下来,导致头、腰等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小肠破裂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t10椎体压缩性骨折。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安远县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法定职权的法律依据。第二组:2、《工伤保险条例》第19、20条;3、工伤认定申请书;4、工伤认定申请表;5、文书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认定工伤事故的程序合法。第三组:6、唐寿飞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函;7、企业信息;8、调查笔录、证人证言;9、申请人提交的笔录、现场图;10、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该组证据证明认定工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四组:11、《工伤保险条列》第14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认定工伤事故的法律依据。原告三百山旅游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2年3月28日下午2时所遭受的损害根本不构成工伤;2012年7月18日,被告以第三人于2012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在三百山知音泉撬危石时摔倒所造成的伤害构成工伤为由作出安人社伤认字(20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证据明显不足,事实明显不清,理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向原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既未依法告知原告诉权,也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故提出此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人社伤认字(2012)42号《工伤认定书》,证明⑴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在三百山知音泉撬危石时摔倒所造成的伤害构成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⑵被告向原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既未依法告知原告诉权,也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形式上不合法。2、安人社伤认字(20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3、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⑴原告并非承揽建筑、矿山等必须具有专业资质工程的企业;⑵第三人承揽的工程活动不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并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⑶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的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的法人代表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符合法律规定。6、工程承包人唐金良提供的《知音泉观景台改造工程量清单及报价表》,证明⑴工程承包人唐金良及第三人承揽的工程活动不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并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⑵工程承包人唐金良及第三人与原告间法律关系为工程承揽关系,该法律关系属民法的调整范围,并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进一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7、第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明⑴工程承包人唐金良及第三人承揽的工程活动不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并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⑵工程承包人唐金良及第三人与原告间法律关系为工程承揽关系,该法律关系属民法的调整范围,并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远县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三人唐寿飞从事原告的工程业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答辩人作出的(20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十分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误,故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唐寿飞述称,一、被告安远县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书》时,未告知原告有诉讼的权利,不能作为撤销《工伤认定书》的依据,只能是虽然过了期,但原告仍然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不是撤销《工伤认定书》的依据;二、被告认定第三人2012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在三百山知音泉撬危石时摔倒受伤属于工伤非常正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三、第三人是因为在工作的场所,因为工作的原因受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唐寿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信息,证明⑴原告有用工主体资格;⑵原告有旅游设施、物业管理的经营范围。2、唐金良的笔录及唐金良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⑴原告把排除知音泉游道危石等工程(业务)发包给了唐金良;⑵唐金良招用唐寿飞、唐贱来去知音泉游道排除危石;⑶唐金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⑷唐寿飞在撬危石时受伤。3、唐贱来的笔录,证明⑴原告把排除知音泉游道危石等工程发包给了唐金良;⑵唐金良招用唐寿飞、唐贱来去知音泉游道排除危石;⑶唐寿飞在撬危石时受伤。4、王文枢的笔录,证明⑴原告把排除知音泉游道危石等工程发包给唐金良;⑵唐金良招用唐寿飞、唐贱来去知音泉游道排除危石;⑶唐寿飞在排除危石时受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不是证据,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认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3、4、5、11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6、7无异议,8、9、10有异议,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6、7、8、9、10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一至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审查判定;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审查判定。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审查判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四、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6月18日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法院制作的现场平面图为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三百山镇符山村过桥垅村民唐金良承包了原告在三百山知音泉木桥木亭拆除、旅游步道危石排除、观景台做护坡及铺水泥等工程,但唐金良与原告就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3月26日起,唐金良与唐贱来开始做工。3月27日晚,唐金良叫第三人为其做工排除知音泉旅游步道的危石。3月28日上午,第三人与唐贱来开始做工,下午14时左右,第三人在排除危石时,不料整块石头滑坡,第三人与石头一并掉了下来,捆在其腰间的保护绳也断掉了,导致第三人头、腰部等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小肠破裂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t10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于2012年4月20日出院。2012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调查笔录、现场图、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等材料。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了安人社伤认字(20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社部令第8号、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结合本案,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未向被告举出证据和依据来否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不构成工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书》时既未依法告知原告诉权,也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虽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但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未影响到其行使救济权利。第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旅游设施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唐金良,由于原告提不出证据证明唐金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相应资质,故应由原告承担对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息、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图、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省三百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兴 芳审判员 肖 素 莲审判员 岳 昌 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晓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