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685号原告董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道顺、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很好,2000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为琐事打骂原告,近几年更是变本加厉无故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已认识到对原告的误解,会好好对待原告,与原告多沟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并于2000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系利津县某镇中学某年级学生),现随原告母亲生活。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答辩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提交了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利津县盐窝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保证书是其所写,但病历中记载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生活中有打骂原告的行为,亦证明被告有悔过之意,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利津县盐窝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如何造成的,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三年之久,共同生育的女儿也已满十二周岁,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不应因产生矛盾而草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且被告有悔过之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