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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69)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复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21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尚品御宴酒店三楼305包间内,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贾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贾某从桌子上拿起一个酒瓶向李某甲投掷,李某甲躲过去后,贾某又从桌子上拿起两个酒瓶走过去打李某甲,李某甲再次躲过去之后,从桌子上拿起一个酒瓶将贾某的头部和面部砸伤。随后,李某甲离开现场。经鉴定,贾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贾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公安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李某甲的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窦某、王某的证言;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彭家寨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图、照片;被害人贾某伤情照片;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贾某与李某甲达成的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害人贾某出具的收到赔偿款7万元的收条及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分别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过社会调查,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米 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孟虹 百度搜索“”